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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银,男,汉族,1949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林业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律师事务
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银,男,汉族,1949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林业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芝雁,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玉溪富康实木门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德银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徐伟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德银。针对本专利权,由李芝雁经营的玉溪富康厂于2007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做出第11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2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玉溪富康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应当由其经营者李芝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附件2公开了一种贴面刨花板花纹压制方法,而无论木皮还是诸如PVC贴面等人造贴面均为常用的木件贴皮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择使用上述材料;在加工时采用压板对加工件进行加压、固化、卸压是木件贴皮方法中常用工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成本、效果等需求选择使用上述方法。因此,在附件2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材上贴木皮为同时贴一面或多个面”。在基材的某一面上贴木皮时必然将其上的多个立体面也贴上木皮。附件2中公开的刨花板3上表面的花纹就是由平面与曲面组合而成的多个立体面,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基材正面上的多个立体面上贴木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526号决定。

胡德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胡德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任何表述,也没有做出是否采信的认定,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差别,本专利保护的是在木制品上贴木皮的方法,采用冷压的方法,而附件2所使用的贴面是人造贴面材料,采用热压的方法;由于木皮不能发生塑性变形,因此,本专利不能用于贴凹面;本专利可以同时贴一个面,也可以同时贴多个面;附件2公开的硅橡胶板作用是传递热量,而本专利弹性垫的作用是使贴面木皮均匀受力;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李芝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申请日为2001年2月22日,申请号为01107178.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胡德银,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主要包括基材成型、涂胶、贴木皮、整理等工序,且基材(4)表面由多个面组成立体造型图案花纹,其特征在于,贴木皮时将木皮(3)放在涂过胶的基材(4)上,木皮上再放块面积大于被加工件的弹性垫(2),再通过上下平板(1)、(5)对被加工件加压,固化,卸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基材上贴木皮为同时贴一面或多个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组成基材表面的多个面为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的组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与专用压力设备、压力工具配套作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垫为橡胶垫或高密度泡沫塑料垫。”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方法可以对木制品单面贴木皮也可两个面或多个面同时贴木皮”、“……在贴木皮过程中,可用蒸气对木皮加热,这样木皮粘贴效果更好。”

针对本专利权,个体工商户李芝雁经营的玉溪富康厂于2007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7月26日、公开号为CN11056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1年1月9日、公开号为CN10483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经查附件2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一种贴面刨花板花纹压制方法,其包括在刨花板上镂铣花纹,涂胶粘剂,贴敷人造贴面,压制花纹时在贴敷人造贴面的刨花板和压机压面之间垫以软性硅橡胶板,压制时的温度为45-55°C。

附件3:公开日为1992年1月29日、公开号为CN10581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玉溪富康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3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3中公开且为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3中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没有给出工艺参数,如压力、压制时间等,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玉溪富康厂、胡德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玉溪富康厂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胡德银,并要求胡德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胡德银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复印件,共1页;证据2:专利权人提供的木皮实物1份;证据3:专利权人提供的样品照片1-4,共4张。胡德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3均存在区别,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说明书无须公开压力、时间,即可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8年1月25日,玉溪富康厂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的陈述不能成立,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8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玉溪富康厂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邬伯翔主编,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9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工程师通用手册》版权页、第175-178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南京林产工业学院主编,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1983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木制品生产工艺学》封面页、版权页、第195、196、209-211、215-219页、325-327页复印件,共15页。其版权页载明全国高等林业院校试用教材。经查,附件5第215-218页公开了薄木胶贴的方法,其中胶压步骤有冷压法和热压法两类;冷压贴面,在室温下进行,放置一块厚垫板,垫板面积略大于部件尺寸;热压贴面时,加热温度与胶种有关。附件5的图5-26公开了“压机使用上下压板(3)对板坯进行加压”的技术内容。

口头审理中,玉溪富康厂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被附件3公开,本专利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2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胡德银对玉溪富康厂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放弃将其证据2、3作为证据使用。玉溪富康厂对胡德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做出第1152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4、5是玉溪富康厂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证据,附件4为《工程师通用手册》,附件5为《木制品生产工艺学》,上述附件都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玉溪富康厂提交的附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5是公开出版物,且胡德银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由于其中所用的对比文件与玉溪富康厂所用的证据(附件1-5)并不相同,同时胡德银也没有在口头审理中具体阐明如何使用证据1,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不采用证据1。

2、关于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附件2公开了一种贴面刨花板花纹压制方法,其包括在刨花板上铣花纹,涂胶粘剂,贴敷人造贴面,压制花纹时在贴敷人造贴面的刨花板和压机压面之间垫以软性硅橡胶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木皮进行贴皮,并在木皮上再放块面积大于被加工件的弹性垫,再通过上下平板对被加工件加压,固化、卸压。然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附件5第216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薄木胶贴的工艺,其中指出冷压时,放置一块厚垫板,垫板面积略大于部件尺寸,附件5第218页图5-26还公开了压机使用上下压板(3)对板坯进行加压,附件2虽未明确公开人造贴皮中包括木皮,但木皮是常用的木件贴皮材料,因此将这些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用到附件2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胡德银认为,附件2的人造贴面不是木皮而是PVC,附件2使用的是软性板而本专利使用的是弹性垫,附件2加压的同时还需要加热,附件2的PVC韧性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木皮很脆。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是否需要加热;其次,木制品贴木皮时是否需要加热,这是由所需要的被贴合的材料和粘合剂的性质决定的,例如在附件5第216页倒数第3段指出胶贴薄木有冷压法和热压法两类;再次,附件2使用的是软性硅橡胶板,硅橡胶是一种弹性体材料,因此由硅橡胶组成的软性硅橡胶板实质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垫相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指明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垫可以是橡胶垫。尽管胡德银认为木皮很脆,附件2能用于PVC贴皮不能用于木皮贴皮,然而附件2的软性硅橡胶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垫实质相同,而工艺条件又大致相同,因此附件2的方法一样能用于贴木皮。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例如附件5的图5-26中公开的压机具有上下压板,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压制单面或两面。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公开了在刨花板上镂铣花纹,也就是在基材上形成平面与平面或平面与曲面结合的图形,同时附件2也公开使用了压机和硅橡胶板。可见,附件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公开了使用硅橡胶板。可见,除高密度泡沫塑料外,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而高密度泡沫塑料也是常见的弹性材料。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胡德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弹性垫可以完全包敷,而附件2的硅橡胶板不能包敷。硅橡胶作为弹性材料必然使得硅橡胶板也具有弹性,附件2也已经公开了压制压力传递要均匀,即附件2给出了利用硅橡胶的变形而使得压力传递均匀的技术启示,这与本专利弹性垫的作用相同。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526号决定。

另查,胡德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组证据:

1、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发明专利说明书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一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密封的保全证据实物一盒、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一份以及照片四张。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件、第11526号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口头审理记录、胡德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玉溪富康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5、胡德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胡德银作为原告在法律上并不负有举证责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1-3组证据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举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已明确记载于原审判决书之中;其提交的第4、5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查明与本行政诉讼无关联性,也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526号决定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接受相关材料并在判决中不予表述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胡德银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有:(1)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木皮进行贴皮,而附件2使用的是人造贴面材料,如PVC材料;(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材表面是凸起的立体造型图案,不能在凹面上贴木皮,附件2使用有延展性的人造贴面材料,可以在凹面上贴面;(3)本专利权利要求1压制时未加热,而附件2中压制时的温度为45-55°C。关于上述第(1)点,无论木皮还是诸如PVC贴面等人造贴面均为常用的木件贴皮材料,从附件5公知常识性证据《木制品生产工艺学》中可以了解到,贴面材料可以是木质的,也可以人造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择使用上述材料,贴面工艺上并无绝对的差别;关于上述第(2)点,虽然附件2附图中公开的基材曲面是下凹的,但是凹凸面是相对而言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凸起的基材面上同样可以贴敷贴面材料的技术启示,按照胡德银的主张,本专利只能在凸起的立体图案上贴面,与附件2相比反而具有局限性,没有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关于上述第(3)点,热压和冷压均为木件贴皮方法中常用工艺,适当选择温度和压力可以获得更好的粘贴效果,如附件5第216页所述,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也未明确限定本专利方法只能采用冷压,不能采用热压的方法,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提到在贴木皮过程中,可用蒸气对木皮加热,这样木皮粘贴效果更好。因此,在附件2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基材上贴木皮为同时贴一面或多个面”、“多个面为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的组合。附件2中公开的刨花板3上表面的花纹就是由平面与曲面组合而成的多个立体面,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基材正面上的多个立体面上贴木皮。也就是说,在基材的正、反面上的多个立体面上贴木皮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了。附件5中则公开了可以在基材正反面贴敷贴面材料。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公开的是硅橡胶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橡胶垫),而高密度泡沫塑料也是常见的弹性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材料同样可以起到通过弹性垫给贴面材料施压,使传递给各个面的压力柔和、均匀的技术效果,这是弹性材料的自身特性所带来的客观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胡德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胡德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胡德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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