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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浙舟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浙舟行初字第4号 原告韩善福,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舟山市公安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区千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步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定,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荣,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浙舟行初字第4号

  原告韩善福,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舟山市公安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区千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步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定,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荣,系该局法制处干部。
  原告韩善福不服被告舟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善福,被告舟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定、郭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舟山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原告韩善福因私出国(境)的申请,并收取了《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100元、3个月二次往来香港团体旅游签注费40元,3个月一次往来澳门团队旅游签注费20元。同日,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费用15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本人申请的项目、内容和被告审批意见;2、因私出国(境)证件申请回执(存根),拟证明被告承办原告申请项目和内容已经原告确认;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合法收费收据;4、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许可的依据;5、内地居民明细信息,拟证明办案流程合法;6、《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办理签注的收费标准的依据;7、《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拟证明被告受理、审批、签发公民出入港澳地区申请和办理证件的操作规程的依据。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韩善福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港澳旅游通行证的过程中,其声称自己只需去港澳旅游一次,办理一次签注即可,但被告工作人员却办理了两次签注,多收取了40元。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加急费1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乱收费行为已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乱收费行为,并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2、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收取150元的收据,以上两个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乱收费事实;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拟证明乱收费的依据。
  被告舟山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办理原告赴港澳地区团队旅游的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2009年2月11日,韩善福本人填写了一份《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申请表》,向接待民警申请办理3个月内二次前往香港和澳门团队旅游的相关手续。在对韩善福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表等材料审核后,接待民警于当日受理了韩善福去香港、澳门团队旅游的申请,并按规定向其收取《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100元、3个月二次往来香港团队旅游签注费40元、3个月一次往来澳门团队旅游签注费20元。同时,接待民警向韩善福出具了《因私出国(境)证件申请回执》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批准了申请人的旅游申请,同意向其颁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并按规定为其签发3个月内二次往来香港团队旅游签注和3个月内一次往来澳门团队旅游签注。二、被告办理内地居民往返港澳地区证件承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规定:团队旅游签注可以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3个月二次签注、一年一次签注、1年二次签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97号)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新版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本50元,调整到每本100元;各地公安机关办理内地居民赴港澳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签注的收费标准为:一次有效签注每件20元,二次签注每件40元。为此,被告对原告收取签注费、工本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收其150元加急费,是原告委托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代为领取证件所收取的服务费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不属于行政收费,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舟山市保安总公司总经理马舟巨所作询问笔录,据其陈述:为缩短领证时间,韩善福自愿委托该公司赴杭州领取通行证,为此收取的150元服务费与舟山市公安局无关;2、月份护照/通行证加快汇总表;3、证件快送服务委托协议书;3、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申请签注类别为3个月二次的小方块处没有打勾,其勾的是3个月一次,而且,其已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办理赴港澳团队旅游3个月一次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证据1、2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签注类别为3个月二次的小方块处的打勾系他人所为,其陈述的在3个月一次的小方块处打勾亦与事实不符,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参加赴港澳地区团体旅游所需,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申请表,申请类别为通行证签注,前往地为香港和澳门,申请签注类别为团队旅游和3个月二次,该申请表和因私出国(境)证件申请回执(存根)落款处有原告本人签名。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因私出国(境)的申请,并收取了《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100元、3个月二次往来香港团体旅游签注费40元,3个月一次往来澳门团队旅游签注费20元。同日,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证件快送服务委托协议书,收取了服务费用15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颁发了《往来港澳通行证》,并为其签发了3个月二次往来香港团体旅游签注费和3个月一次往来澳门团队旅游签注。其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收取了旅游签注的费用190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受理公民因私出境入境申请的行政管理机关。被告舟山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申请,为其签发了3个月二次往来香港团体旅游签注费和3个月一次往来澳门团队旅游签注,并依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收取原告160元的证件费和签注费,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赴港澳旅游一次只需办理一次有效签注,即只需收取一次有效签注20元的主张,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不符,香港、澳门系相对独立的特别行政区,理应分别办理签注手续,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原告收取的150元费用一节,因该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乱收费行为,并向其返还多收费19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善福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公安局行政乱收费行为,并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善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武君
                                  审 判 员 赵 晖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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