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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爱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钟爱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爱民,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
钟爱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爱民,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邱谋志,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曰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钟爱民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气囊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钟爱民。2007年11月22日,邱谋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7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而言,证据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6中的凸台和压圈呈柱接台锥体的结构,已经给出了在气囊的气体进出口端可以采用直径渐缩的气囊壁而连接直径渐缩的气囊嘴身和压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以适用于渐缩的气囊口壁采用了证据6的柱接台锥体的锥体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的启示,容易想到凸台和压圈分别可以采用平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77号决定。

钟爱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第11377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6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结构简单,容易加工,更容易实现封闭的目的;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上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邱谋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气囊嘴”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月14日,申请号为00213180.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9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钟爱民。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气囊嘴,其特征是包括有嘴身(1)、压圈(3)和螺母(4)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气囊嘴,其特征在于嘴身(1)上带有凸台(6)和螺纹(5)。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气囊嘴,其特征在于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当前使用的气囊与气囊嘴的联接均采用粘结或粘结加捆扎的方式,气囊嘴经常发生漏气和松动现象,而且不易修复,致使气囊报废。对于大型起重用气囊,气囊嘴的松动还会导致其崩脱,引发严重事故。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与气囊牢固联接、修理方便的气囊嘴。本实用新型一种气囊嘴,气囊口2套装在嘴身1上,嘴身上带有凸台6和螺纹5,套上压圈3后,在拧紧螺母4,依靠螺母4与嘴身1上的螺纹5配合产生螺旋压力作用在压圈3上,将气囊口2牢固的夹在嘴身1上的凸台6和压圈3之间。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和球面形的。

2007年11月22日,邱谋志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38173U、公告日1989年5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六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29888Y、授权公告日1996年6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32597Y、授权公告日1999年8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109328U、公告日1992年7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邱谋志认为证据1、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证据1中凸台和压圈是扁平形的,证据2中垫圈为球面形,证据3中凸台为碟形,证据4中凸台为锥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地说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和要求保护的范围,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邱谋志于2007年12月15日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296185Y、授权公告日1998年11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65309Y、授权公告日1997年10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据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压力气囊的气门嘴紧固装置”,其属于作业运输设备的配套技术,可用于在陆地或滩涂上移动中小船舶或重物。证据6公开了一种压力气囊的气门嘴紧固装置,该气门嘴紧固装置装配在橡胶气囊1的囊口11上。插入囊口11内的咀芯体3的部段呈柱接台锥体,其锥面锥度为10度。在囊口11外端的咀芯体3部段呈凸起螺纹柱体7,该柱体7的外螺纹上背接有压紧螺母4。该螺母4再顶压在压环套2上。该环套2的内腔形体与柱接台锥体的咀芯体内段外廓构成形体匹配的夹缝。该夹缝中压夹紧固有囊口11的外内壁,构成严密的紧固装置,其牢固可靠性可经3.5个大气压的高压试验而不脱嘴,不漏气。证据6中的凸台和压圈呈柱接台锥体。

邱谋志认为证据5和6均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它们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都是与气囊连接的气囊嘴,技术效果相同,都是与气囊连接牢固,拆卸方便,密封严密,安全可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5和证据6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均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也不具备创造性。钟爱民于2007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4的应用领域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应用领域是用于工程起重、搬运用气囊,证据1-4与本专利的结构也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本专利的应用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此具有创造性。同时,钟爱民提交了两份反证:反证1:媒体报道复印件共7页;反证2:应用实例照片共7张。

2008年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邱谋志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3,5,6单独使用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4结合以及证据5,6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邱谋志明确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钟爱民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1-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凸台和压圈的形状是相同的,例如二者同为平形,或者同为圆锥形。钟爱民出示了其反证1中第3个媒体报道的原件,邱谋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8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7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钟爱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6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用于压力气囊的气门嘴紧固,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或球面形的”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限定。证据6中的凸台和压圈呈柱接台锥体,证据6中给出了在气囊的气体进出口端采用直径渐缩的气囊壁而连接直径渐缩的气囊嘴身和压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以适用于渐缩的气囊口壁只是采用了证据6的柱接台锥体的锥体部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当气囊是其他形状,或者将气囊嘴安装在气囊的其他区域时,需要将嘴身的凸台和压圈对应地形成为平形的或者球面形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其作用都是使气囊嘴的形状与气囊口相对应,以便将气囊嘴紧固到气囊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凸台(6)和压圈(3)使平形、圆锥形或球面形时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邱谋志主张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77号决定。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钟爱民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评述,只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有异议。其陈述:凸台形状的选择是根据气囊的结构、受力状态和使用条件进行的,然后再根据凸台的形状选择压圈的形式。其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1377号决定、证据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6相比较,均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证据6中凸台和压圈呈柱接台锥体,已经给出了在气囊的气体进出口端可以采用直径渐缩的气囊壁而连接直径渐缩的气囊嘴身和压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以适用于渐缩的气囊口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形状。就平形、碟形和球面形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气囊的结构、受力状态和使用条件而选择凸台的形状,再根据凸台和压圈需要紧密配合的特点,按照凸台的形状选择压圈的形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凸台和压圈分别可以采用平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钟爱民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商业上的成功是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带来的相关证据,因此,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钟爱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钟爱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钟爱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〇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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