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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沛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上诉人诸沛福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5号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沛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上诉人诸沛福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诸沛福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要求获取“沪规字(92)第41号文批准”。市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所存档案中未见该文件,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对诸沛福作出了沪规土资信公(2008)第23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诸沛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上述答复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诸沛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据此依法对诸沛福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诸沛福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市规土局掌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佐证,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市规土局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8)第23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诸沛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诸沛福上诉称,1991年公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均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述法规实施后形成的,市规土局应有存档。原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判定,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是对上诉人诸沛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机关。上诉人申请公开“沪规字(92)第41号文批准”,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没有该编号形式,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理应明确信息内容,描述所需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供义务机关查找。本案中上诉人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无法正确表述,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查阅了1992年发文的所有登记情况,其已尽搜索、查找之义务。上诉人坚持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并由被上诉人掌握,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鉴于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诸沛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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