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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炳南,董事长。
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炳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学宇,男, 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锡峰,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先科龙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5121号《关于第1543662号“先科龙 XIANKELO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25121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信科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先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学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建,第三人海信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25121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先科龙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1543662号“先科龙 XIANKELONG及图”商标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1、先科龙 XIANKELO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海信科龙公司的第580980号“科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第625134号“科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鉴于“科龙”商标在空调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海信科龙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8〕第25121号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先科龙公司不服〔2008〕第25121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先科龙公司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海信科龙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情况并非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转文的途径得知而是由案外人告知的。此后先科龙公司派员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告知开庭会及时通知,但先科龙公司始终没有收到开庭通知,直到2008年12月2日收到〔2008〕第25121号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剥夺了先科龙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撤销申请的答辩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此外,海信科龙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是在现行商标法修改之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评审。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8〕第25121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是顺德市桂洲镇豪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豪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将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撤销资料以邮寄的方式向豪耐公司送达,但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的原因将邮件退回,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又采取公告方式向豪耐公司送达。先科龙公司受让争议商标后,于2007年2月20日派员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撤销法律文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履行了就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答辩告知义务。2、海信科龙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是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进行评审是正确的。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2008〕第25121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25121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四份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两引证商标的档案复印件;

3、海信科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

4、《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答辩送达公告、先科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领取答辩材料副本的签收记录。

原告先科龙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先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1、〔2008〕第25121号裁定书;

2、争议商标的核准转让注册证明;

3、争议商标的网上信息;

4、《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

5、先科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第三人海信科龙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25日,案外人豪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543662号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机械及装置、电铁锅、排气风扇、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燃气炉、饮水机,2001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为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注册人地址为广东顺德市桂洲镇容边福源工业区。争议商标于2001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先科龙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

第580980号“科龙”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于1991年2月11日由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冰箱、冷藏柜、管状加热器、排气扇、电风扇、空调器、烹调器、电饭煲、电炒锅、煮水器、电吹风、电水煲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月29日。

第625134号“科龙”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于1992年1月11日由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装饰灯、热气烤箱、冷藏库、冰箱除味器、抽湿机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1月9日。

2001年7月4日,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科龙”商标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2002年9月15日前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上述两引证商标于2003年转让给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科龙公司。2008年海信科龙公司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海信科龙公司。

在此期间,2001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争议商标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通过邮寄方式向豪耐电器公司送达。8月23日,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邮件退回。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上述法律文件进行了公告送达。2007年2月20日,先科龙公司委托公司员工肖学宇办理与争议商标相关法律事务,肖学宇于2007年4月4日持先科龙公司出具的上述委托书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及相关附件,其中《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载明:“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连同本通知书一并寄送我会,如放弃答辩,请书面通知我会。逾期不答辩,我会将依法裁定。”此后,先科龙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

另查,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认定“科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商标监(1999)694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审定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商品上的“科龙”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先科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承认争议商标的电铁锅与引证商标一的电饭煲、电炒锅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照明器械与引证商标二的装饰灯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海信科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答辩送达公告、《关于认定“科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商标监(1999)694号]、先科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领取答辩材料副本的签收记录、争议商标的核准转让注册证明、〔2008〕第25121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向先科龙公司送达了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及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基于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于2001年8月14日由豪耐公司转让给先科龙公司,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7日在通过邮寄方式将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及相关证据向豪耐公司送达被退回后,又采取公告方式再次向豪耐公司送达。本院认为,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在商标著录信息变更的管理和联网查询上存在瑕疵,因此产生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及时获知争议商标权利人及通讯地址均变更的信息而向案外人豪耐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件的情形。但此后先科龙公司派员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及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在该通知内容包括了告知先科龙公司参加答辩的注意事项,因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事实上已履行了向争议商标变更后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科龙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并告知其应得进行答辩的义务。先科龙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履行送达手续,也未告知其应当进行答辩从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08〕第25121号裁定书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02年9月15日之前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基于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4日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理由为:“科龙”商标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依据为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2002年9月15日前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其所指控的争议商标注册行为是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对该撤销注册申请进行评审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先科龙公司关于〔2008〕第25121号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基于查明的事实,先科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承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铁锅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电炒锅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饰灯属于类似商品。经对比,争议商标由汉字“先科龙”、对应拼音“XIANKELONG”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为“先科龙”,而两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科龙”,其并非汉语固定词语,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其汉字“先科龙”亦并未形成新的、为一般消费者所通常知晓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若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存在某种关联。故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鉴于争议商标对“科龙”商标的摹仿以及“科龙”商标在空调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等电器商品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海信科龙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注册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5121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5121号《关于第1543662号“先科龙 XIANKELO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О О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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