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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铁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2124号重审第126号《关于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12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李震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刘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26号裁定中认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生效判决书,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其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中铁公司的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北京中铁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重审第12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但该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生效判决直接作出,而是需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行政行为后,北京中铁公司已经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该商标的状态为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一个有效的商标,却作出一个撤销理由不成立的裁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重审第161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中铁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第126号裁定是依据该案的事实作出,同样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26号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重审第126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的,北京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中铁公司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判决依法重新作出的重审第1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快递”放弃专用权)商标,中铁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搬运行李、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货运、空中运输、船运货物”等服务项目。

引证商标系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等服务项目。

2003年9月12日,中铁公司以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04号裁定),裁定撤销引证商标注册。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60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60号裁定。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931545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209991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重审第60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铁公司提出的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重审第161号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161号裁定。

2003年5月30日,中铁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2124号《关于第1511905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24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中铁快递”文字(其中“快递”放弃专用权)及“CRE”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中铁”与引证商标“中铁”文字相同,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租赁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差较远,属不相类似服务,使用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行李、汽车运输、货物贮存、空中运输、船运货物等其他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等服务项目分别属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裁定争议商标在车辆租赁服务上的专用权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2124号裁定。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其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中铁公司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引证商标有效所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937号行政判决书和第2124号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一中行初字第93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第2124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中铁公司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2008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作出了重审第126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重审第161号裁定、(2009)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937号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第2124号裁定、重审第126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终审判决、(2008)高行终字第129号终审判决均系生效判决。(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2008)高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由于(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应予撤销,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重审第126号裁定,系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的,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北京中铁公司主张撤销重审第126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26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2124号重审第126号《关于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 CRE”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O O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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