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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全志,董事长。 委
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全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雷,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三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许丙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志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贝思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第1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06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江苏三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徐雷,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延霞、齐宏涛,第三人三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丙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三燕公司针对原告贝思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的第200420115678.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8月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4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贝思达公司对三燕公司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和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贝思达公司认为三燕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并未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三燕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指明了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附件1、2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比较简单,因此三燕公司对无效理由的说明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该无效理由应予考虑。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而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射流卧式空调机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以及图1):该空调机组包括有空调机箱1(相当于本专利的框架6和机壳4)、安在机箱1进风口处的空气过滤器2(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滤器1)、机箱内的表面式空气换热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热交换器3)、安在机箱中的电机4和由电机带动的风机5(相当于本专利的引风机5)、出风口8处安设的射流喷口6,在图1中可以看出该喷口为球形(相当于本专利的球形喷口),通过软风管(相当于本专利的衔接软管10)将风机5与喷口6连接。从附件1的图1中可以看出,进风口位于机箱的一端,再根据上述公开的过滤器2安在机箱1进风口处,可以得到该过滤器插在进风口处的框架上,从而对应于本专利的过滤器1插在机组一端的框架6上。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a)热交换器和引风机固定在机壳内底部;b)使用接口法兰将软管与球形喷口相连接;c)明确说明含有进水管、出水管和冷凝水排出口。

关于区别特征a)和b),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较重的热交换器和引风机稳固在机箱内而将其放在机壳内底部,以及为了使软管和喷口可靠连接而使用公知的法兰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是很容易想到的;关于本专利的特征c),其使用于中央空调系统的末端,在降温、采暖等过程中,“进水管、出水管”是大部分热交换器必不可少的部分,而在夏季,空气中的水蒸气会在热交换器表面凝结形成冷凝水,为了排出该冷凝水,采用冷凝水排出口是最基本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特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内容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达到可以预见得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远程送风装置,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图2、3)软管1和射流喷口装置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衔接软管和球形喷口,且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对三燕公司提出的针对本专利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贝思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第12064号决定程序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三燕公司提供的附件3假证未予评述。附件3系2003年《空调系列产品》说明书,其封底印制的是2005年之后升位的电话号码,是明显伪造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全面评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2、第12064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要求三燕公司提供公知常识的来源和具体内容,却使用公知常识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提高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标准。3、第1206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随意将本专利的技术装置生硬地分割开,简单认定附件1表面式空气换热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热交换器、附件1的射流喷口相当于本专利的球形喷口,与事实不符。况且,附件1既未将热交换器和引风机稳固在机箱内而将其放在机壳内底部,也未使用法兰连接,而是使用的静压消音箱,进出水管和冷凝排水口的设计也不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206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附件1表面式空气换热器是热交换器的下位概念,下位概念公开上位概念,故附件1表面式空气换热器公开了本专利的热交换器。贝思达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理由,第12064号决定均已清楚、详尽地评述。第120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燕公司述称:1、附件3系再版的说明书,因疏忽对“2003年版”没有修改,但其第1版的出版时间为2003年,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使用该证据,不存在程序违法。2、公知常识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知的一般技术常识,要求对所有公知常识举证是不可能的。属于众所周知的公知常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本专利的热交换器是附件1表面式空气换热器的下位概念,且空调的换热媒介有很多种,针对不同的设计要求选用不同的热交换器也是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附件1的图1可以看出喷口为球形,附件2明确喷口为球形壳体,故附件1的射流喷口相当于本专利的球形喷口。对于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用法兰连接软管和喷口,将热交换器和引风机固定在机壳底部,以及采用进水管、出水管和冷凝水排出口,是最基本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轻而易举地联想到的普通技术手段。综上,第120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206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的第200420115678.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贝思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其特征是由框架(6),机壳(4),引风机(5),热交换器(3),过滤器(1),进水管(9),出水管(2),球形喷口(7),冷凝水排出口(8),接口法兰(11)和衔接软管(10)构成;过滤器插在机组一端的框架(6)上,热交换器(3)和引风机(5)固定在机壳(4)内底部,引风机(5)通过衔接软管(10)及接口法兰(11)和固定在机壳另端的球形喷口(7)连接。”

2008年3月10日,三燕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4份附件。其中:

附件1:第0325755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射流卧式空调机组,该空调机组包括空调机箱1、安在机箱1进风口处的空气过滤器2、机箱内的表面式空气换热器、安在机箱中的电机4和由电机带动的风机5、位于机箱一端的进风口、出风口8处安设的射流喷口6;该射流喷口6通过软风管与风机5连接。从该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可以看出射流喷口6为球形。

附件2:第02253762.7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从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空调远程送风装置,该装置包括软管1和球形射流喷口装置2。

2008年4月2日,三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补充2份附件,但未结合补充附件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

2008年4月10日,贝思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3是伪造的证据,附件4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三燕公司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并未具体说明,且认为本专利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

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三燕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三燕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没有结合其补充提交的附件对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补充的2份附件不予考虑。贝思达公司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

2008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4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2064号决定、附件1、附件2、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公知常识结合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与附件1所述的射流空调机组相比,附件1的空调机箱1相当于本专利框架6与机壳4组成的箱体结构,附件1的安在机箱1进风口处的空调过滤器2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在机组一端的框架6的过滤器1,附件1的电机4和风机5相当于本专利的引风机5,附件1的软风管相当于本专利的衔接软管10。由于附件1系射流空调机组,其表面式空气换热器显然具备热交换的功能,该表面式空气换热器是换热器的下位概念,因此,附件1的表面式空气换热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热交换器3。从附件1的图1可以看出其射流喷口6为球形,因此,附件1的射流喷口6相当于本专利的球形喷口。贝思达公司认为第1206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对比,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即二者区别在于:a)本专利的热交换器和引风机固定在机壳内底部;b)本专利系使用接口法兰将软管与球形喷口相连接;c)本专利所述的空调机组含有进水管、出水管和冷凝水排出口。空调机组所需的热交换器和引风机重量相对较大,其固定在机壳内底部无疑是最常用的稳固方法,而使用法兰将软管和喷口可靠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大部分空调机组均含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从而实现热交换器的降温、采暖功能,而设置冷凝水排出口是排出冷凝水的基本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贝思达公司主张第12064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未再予以评述,并无不当。贝思达公司主张第12064号决定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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