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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6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菲,女,
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6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菲,女,1984年4月4日出生,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百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5336号《关于第4322144号“伍百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533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百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苗、马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533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山西百圆公司就第4322144号“伍百圆”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伍百圆”为纯文字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直接表述了商品的价格特点,不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山西百圆公司就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山西百圆公司不服第2533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以裤装销售为主的大型特许连锁经营企业,其拥有的“百圆”商标已经被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百圆裤业”已经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为保护“百圆”商标,原告申请了“伍百圆”(即申请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该商标。此外,申请商标也没有直接表述商品的价格,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5336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坚持第25336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2533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山西百圆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432214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领带、帽子、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套服、袜、鞋、腰带。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伍百圆”。(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2月25日以该标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价格特点为由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3月25日,山西百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5336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2533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是申请商标是否系缺乏显著特征故而不应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又可被称作商标的识别性或者区别性,具体而言,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使消费者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联系在一起。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伍百圆”。普通消费者在对该标识进行认读时,容易将其与商品的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一个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性。据此,被告对申请商标未予注册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为其已经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其他商标的联合商标故应予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关于联合商标或者防御商标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2533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5336号《关于第4322144号“伍百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牛艳玲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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