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胡XX,女。 原审第三人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胡XX,女。


原审第三人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XX,男。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因孙XX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原审第三人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产权人为孙XX。2006年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对珊瑚村片区进行拆迁。孙XX与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及代办拆迁单位南岸区城市建设动迁工程办公室就拆迁安置补偿协商未果。孙XX以该片区已断水、断电、断气无法经营为由,自行搬迁了。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拆除珊瑚村XX栋X单元X号房屋的申请》,认为拆迁方于2007年12月10日登报通知孙XX2007年12月25日前到拆迁现场办公室协商拆迁事宜,但至今未取得联系,故特申请予以拆除。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该申请后,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南岸房管[2008]73号《关于拆迁珊瑚村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安置方案的批复》:“一、同意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出的珊瑚村X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方案;二、搬迁拆除之前,应对该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三、搬迁拆除之后,应继续设法联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并依法完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到得到该批复后,对孙XX所有的南岸区珊瑚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进行了拆除。2008年4月,孙XX得知房屋已被拆除。孙XX认为,孙XX所有的房屋不具备产权不明确的条件,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对孙XX所有的南岸区珊瑚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有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管理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中,南岸区珊瑚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产权人为孙XX,但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在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出拆除珊瑚村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申请后,认为该房屋符合产权不明确的情形,遂作出南岸房管[2008]73号《关于拆迁珊瑚村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安置方案的批复》。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批复,准予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对孙XX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批复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孙XX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29日准予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拆除孙XX所有的南岸区珊瑚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定我局的批复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未指出具体违反哪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该片区拆迁期间,孙XX下落不明,我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同意了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XX辩称,我们不属于强拆范围,我们一直居住渝中区上小较场XX号,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从未找过我们,我们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意见。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2、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拆除珊瑚村XX栋X单元X号房屋的申请》,证明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批准其对孙XX房屋拆迁的补偿方案;3、南岸房管[2008]73号批复,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意了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方案;4、公证书,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重庆市南岸区房管局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管理职责。


本案中,珊瑚村X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孙XX,且一直居住在渝中区上小较场XX号。重庆市南岸区房管局接到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拆除珊瑚村XX栋X单元X号房屋的申请》后,并未核实孙XX的房屋是否属于产权不明的情形,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南岸房管[2008]73号《关于拆迁珊瑚村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安置方案的批复》。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孙XX的房屋不属于产权不明的情形,重庆市南岸区房管局作出的南岸房管[2008]73号批复的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29日准予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拆除孙XX所有的南岸区珊瑚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