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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长清,男,生于1968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启皇,恩施市板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
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长清,男,生于1968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启皇,恩施市板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

投资人:袁祚武,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光龙,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修平,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监察员。

上诉人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高长清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于2007年4月16日以在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除渣石受伤为由向被告奉节县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节县劳社局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15日,奉节县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长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2007年1月9日在宝山煤矿井下除渣右时被渣石打伤所致,属工伤。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不服,申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奉节县劳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奉节县宝山煤矿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奉节县劳社局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 45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奉节县劳社局认定高长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的基本事实不清,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明高长清2007年1月9日在奉节县宝山煤矿井下除渣石时致伤左手的证据是谭天奉、刘昌碧的书面证词,询问袁海平、高长清的笔录,而谭、刘二人未经核实亦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袁海平、高长清的笔录是在立案之前询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因此高长清2007年1月9日在奉节县宝山煤矿受伤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1号”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高长清陈述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因被告和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高长清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渝劳社复决字(200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奉节县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

2、奉节县宝山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

3、恩施市板桥镇卫生院的出院证复印件,证明高长清于2007年1月25日入院,2007年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

4、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奉节县劳社局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高长清的工伤认定申请;

5、谭天奉、刘昌碧的书面证词复印件,证明2007年1月9日高长清在宝山煤矿上班时,其左手食指被渣石切断的事实。

县劳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以其2007年1月9日在宝山煤矿除渣石左手食指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及宝山煤矿在用人单位栏内签署“同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谭天奉、刘昌碧的书面证词,证明2007年1月9日高长清在宝山煤矿上班时,其左手食指被渣石切断的事实。

3、高长清身份证复印件;

4、恩施市板桥镇卫生院的出院证复印件,证明高长清于2007年1月25日入院,2007年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

5、奉节县宝山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奉节县宝山煤矿举证的事实;

7、袁海平2007年5月23日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9日上午,高长清在宝山煤矿井下除渣石时左手被打伤的事实;

8、高长清2007年4月17日的陈述笔录,证明2007年1月9日高长清在宝山煤矿采煤时渣石掉下砸断左手食指的事实;

9、谭天奉、刘昌碧参保的证明;

10、授权委托书;

11、渝劳社复决字(200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奉节劳鉴初字(2007)28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高长清左手食指末节缺失,鉴定结论为:拾级,无护理依赖;

2、恩施市板桥镇卫生院出院小结,证明高长清2007年1月25日入院,2007年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端骨折。

经审理查明:高长清于2006年9月到奉节县宝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高长清在矿井下除渣时,因天平上掉下一块渣石打在高长清左手上,导致高长清的左手食指末节当即被渣石切断,高长清在恩施板桥镇卫生院治疗,2007年4月16日高长清向县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宝山煤矿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注了同意认定为工伤。县劳社局受理后向宝山煤矿发出了举证通知,宝山煤矿收到后未提交高长清不属工伤的证据。县劳社局在高长清提出申请后调查了宝山煤矿负责人之一袁海平,袁海平证实高长清是在宝山煤矿采煤工作中受伤,并证实受伤后给他发了点钱,要他回去治疗。县劳社局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高长清为工伤。宝山煤矿不服申请市劳社局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县劳社局的工伤认定。宝山煤矿不服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县劳社局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高长清属宝山煤矿的采煤工人,高长清受伤后向县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而用人单位宝山煤矿已在申请表上签注了同意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并且县劳社局受理后已向宝山煤矿发出了举证通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宝山煤矿未提交高长清不属工伤的证据,因而,按其规定高长清受伤应属工伤。县劳社局收到高长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受理前进行了调查袁海平、高长清的行为应属程序瑕疵,不属程序违法,高长清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宝山煤矿已经签注认可高长清为工伤,所以县劳社局调查袁海平及高长清提交的谭天奉、刘昌碧的证言应属佐证,本案认定的依据应是宝山煤矿签注认可工伤的意见及宝山煤矿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交高长清不属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高长清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县劳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奉节县宝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涂 平

审 判 员:唐 华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蓉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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