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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业林等114位公民与澧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皮业林等114位公民与澧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常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皮业林等114位公民(基本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皮业林,男,1953年11月出生。 诉讼代表人皮远秋,男,1952年7月出生。 诉讼代表人周
皮业林等114位公民与澧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常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皮业林等114位公民(基本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皮业林,男,1953年11月出生。

诉讼代表人皮远秋,男,1952年7月出生。

诉讼代表人周远球,男,1951年1月出生。

诉讼代表人罗后吉,男,1949年9月出生。

上述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宁波。

被告澧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弘发。

委托代理人李立强。

第三人澧县甘溪滩镇岩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覃优胜。

第三人龙孝传 ,男,1962年6月出生。

第三人吴太平,男,1964年9月出生。

第三人邹刚建,男,1958年12月出生。

原告皮业林等114位公民与被告澧县人民政府(下称澧县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澧县甘溪滩镇岩门村民委员会(下称岩门村委会)及争议林权使用证持有人龙孝传、吴太平、邹刚建参加诉讼。于2008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皮业林、皮远秋、周远球、罗后吉及委托代理人田宁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强,第三人岩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覃优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孝传、吴太平、邹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澧县政府2007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龙孝传核发了一份林权证,共有人为吴太平和邹刚建。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龙孝传颁证后认为其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澧县政府、第三人岩门村委会、龙孝传、吴太平、邹刚建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被告澧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全部证据材料:

1、申请书复印件3份;

2、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3份;

3、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申请人对三宗林地的使用权提出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按法定程序受理了申请。

4、岩门村林木资源及林地有偿转让合同复印件3份;

5、林木资源经营方案复印件3份;

6、岩门村山林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

7、岩门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3份;

8、林地使用权变更图纸复印件3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对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三宗林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进行了审查。

9、公示材料复印件3份;

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龙孝传核发林权证之前进行了公告。

原告诉称:1984年,被告澧县政府为原告使用的自留山核发了自留山使用权证,从此,114位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村内各自自留山的使用权。2007年8月5日,第三人岩门村委会与第三人龙孝传签订林木资源及林地有偿转让合同,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和拥有使用权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龙孝传使用,期限为30年。签订协议后,第三人龙孝传向被告澧县政府提出林权变更登记,澧县政府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龙孝传核发了林权证,并确认第三人吴太平、邹刚建享有共同使用权。被告澧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龙孝传核发的林权证,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澧县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14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登记复印件;

2、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23份;

3、岩门村村民自留山面积花名册原件1份;

4、原告代理人调查岩门村村主任覃优胜的笔录原件1份;

5、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0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各位原告、原告起诉前经过了行政复议、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6、原告2008年5月14日向澧县林业局提出异议的申请书原件1份;

7、湖南省林业厅接待原告代表的信访函复印件1份;

8、常德市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的交办函复印件1份;

9、甘溪滩镇人民政府关于岩门村山林有偿转让情况说明 资料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林地转让不仅提出过异议而且上访过多次,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10、27 位村民不同意转让林地的声明复印件27份。用以证明村里还有其他村民不同意转让林地使用权。

被告澧县政府辩称:原告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其共同诉讼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登记行为并请求责令重新作出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建立在第三人岩门村委会与第三人龙孝传已签订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的,作为登记机关只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被告严格遵守了登记发证程序,没有过错。至于岩门村的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那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无论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正确,均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况且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岩门村委会陈述: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是经过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村里与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的登记行为遵守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岩门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14位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原件1份;

2、114位原告中同意林地转让并签字的情况1份;

3、114位原告中同意转让及领款的明细表1份;

4、岩门村金家片1组、2组、8组、10组同意林地使用权转让并领取转让费的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这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村委会转让林木、林地使用权是经全村大多数村民同意的,而且领取了转让费;原告中同样有人签字同意转让并领取了转让费。

第三人龙孝传、吴太平、邹刚建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5、6、8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的名字是打印的而不是手写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第2份证据材料,认为登记申请表中发证机关签章栏中发证机关并没有签署意见,说明发证程序不合法。对第7份证据材料的附件同意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村民签字认为很多不是自己签的,有伪造之嫌。对第9份证据材料认为不真实,依法应当由登记机关公告,而实际上由村委会公示,且根本没有公示,原告没有看到过公示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材料认为23份自留山使用证中,只有11份是本案原告的,其余12份的权利人并没有起诉,不能证明所有原告对涉案林地具有使用权。对第3份证据材料认为是原告自己造的册,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第6、7、8、9、10份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林权变更登记无关。第三人岩门村委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岩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岩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合议庭认定,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1、2、3、4、5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交的第6、7、8、9、10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林权变更登记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岩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而是与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相关,因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被告澧县政府分别为原告各自使用的自留山核发自留山使用权证,从此,各原告依法享有各自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2006年7月22日,第三人岩门村委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岩门村的山林资源使用权予以转让,随后,于2006年8月作出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07年8月5日,第三人岩门村委会与第三人龙孝传签订了三份林木资源及林地有偿转让合同,第三人岩门村委会将分别属于村集体或村民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三宗林地转让给第三人龙孝传使用。三宗林地面积分别为3752.9亩、4045.2亩、3416.9亩,共计11 215亩。转让期限30年。原告各自拥有使用权的自留山纳入了被转让范围。合同生效后,2007年12月9日,第三人龙孝传向澧县林业局提出林权变更登记,同时向澧县林业局递交了林权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未提交变更登记前的林权证。澧县林业局收到第三人龙孝传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其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随后委托第三人岩门村委会发布公告。第三人岩门村委会接受委托后不是发布的公告,而是发布的公示;公示的内容是与林木、林地有偿转让有关的面积、界址及转让费分配方案,未涉及林权变更登记事项;公示的日期署为2007年8月。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于是,澧县林业局认为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同意颁证。被告澧县政府于2007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龙孝传核发了澧林证字(2007)0007100号林权证,面积为11215亩,使用权共有人为吴太平、邹刚建。原告知情后,认为被告澧县政府为第三人龙孝传、吴太平、邹刚建核发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0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澧县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诉请于前述。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4年分别取得被告澧县政府为他们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后,便对自留山所属林木和林地分别拥有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岩门村委会均无异议。被告澧县政府为第三人龙孝传核发林权证所涉及的范围及面积中包含各原告分别拥有所有权的林木和拥有使用权的林地,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114位原告是因被告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原告是共同诉讼主体,可以共同提起诉讼。被告澧县政府认为原告共同诉讼不成立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使用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很明显受理林权登记申请与核发权证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被告澧县政府是法定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林地使用权的行政主体,其所属的澧县林业局是受理登记申请并办理具体登记事务的机关。澧县林业局所做的具体登记事务应当对澧县政府核发权证负责,被告澧县政府对林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澧县政府违反了这一规定。首先,被告澧县政府和澧县林业局均没有以登记机关的名义就本案涉及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告事项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进行,因此,被告澧县政府认可澧县林业局委托第三人岩门村委会进行公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第三人岩门村委会接受委托后,不是发布的公告,而是发布的“公示”,且“公示”的内容与林权变更登记事项无关,“公示”的时间是2007年8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清楚地表明,第三人龙孝传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是2007年12月9日,被告为其核发林权证是2007年12月17日,从申请至核发权证仅8天时间,即使发布了公告也没有满足公告期为30天的法定条件,在程序方面剥夺了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澧县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在第三人龙孝传没有依法完整地提交林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澧县政府为其核发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该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是,被告澧县政府所作的是林权变更登记,既不是林权初始登记,更不是对争议林木、林地的确权。变更登记是以变更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的,只要变更的文件效力不发生改变,权属就不会发生改变。因此,引起本案林权变更的实质不是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林权变更的实质性依据是第三人岩门村委会与第三人龙孝传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是行政审判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澧县政府所作的林权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可在申请人依法完整提交林权证明文件、完善程序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孝传核发的澧林证字(2007)000710号林权证;责令被告澧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澧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澧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王 顺 舟

审 判 员 黄 志 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欧 阳 建


附:原告基本情况


原告:皮业林(代表人),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罗后吉(代表人),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周远球(代表人),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皮远秋(代表人),男,1952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皮远林,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皮世凤,女,193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皮世林,男,1930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皮远权,男,1950年8月1 3日出生。

原告:皮远其,男,1934年7月9日出生。

原告:覃先香,女,1944年1月5日出生。

原告:李庆菊,女,1944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皮业平,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皮世元,男,1939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皮造元,男,194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毛方秀,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皮喜平,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皮彩红,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覃道秀,女,194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皮远祥,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向绪娥,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周远玉,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皮远波,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覃和平,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覃全舫,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皮修银,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皮业忠,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皮世平,男,1965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皮修伍,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周家秀,女,193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皮业军,男,1964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皮远柏,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皮红艾,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覃业千,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皮业兰,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孙际林,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周元香,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周平珍,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皮业考,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陈春香,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周晓梅,女,1978年7月7日出生。

原告:覃佐堂,男,1976年6月4日出生。

原告:皮业甫,男,194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皮春枚,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孙际先,女,1939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皮化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皮春梅,女,1979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皮业刚,男,193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李海华,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皮化军,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覃小凤,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李林菊,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皮业春,男,1925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皮业勤,男,1937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覃承群,女,1941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罗保清,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孙丽花,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皮晚姣,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太青,女,1936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皮丽香,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皮修艾,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皮军平,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皮远胜,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尹次英,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覃艾权,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皮曙清,女,1951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孙圣菊,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皮海燕,女,1982年4月9日出生。

原告:皮世宽,男,1938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皮业国,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周尚玉,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皮修付,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郑春南,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皮业秀,女,1926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郑渺全,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李先言,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覃绪珍,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皮铁云,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覃先凤,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覃兰娥,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皮业红,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皮业春,男,1933年1月1日出生。

原告:皮业甫,男,1934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肖兰玉,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杨运芬,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向平权,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周亚芬,女,1976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皮远政,男,1949年2月4日出生。

原告:皮玉凤,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皮铁平,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陈友娥,女,1963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周海军,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周文霞,女,1970年3月1日出生。

原告:皮业芝,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皮义群,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覃绪金,男,1955年5月5日出生。

原告:皮朝霞,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唐会玉,女,1945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张万龙,男,197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覃绪权,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皮远为,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覃绪平,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皮远喜,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皮业万,男,1936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皮业海,男,1950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孙际叔,女,1955年7月2日出生。

原告:余以翠,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皮红艳,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孙芳,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严学琼,女,193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皮远望,男,1933年7月7日出生。

原告:皮造国,男,1935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周远秀,女,194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皮世舫,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皮远金,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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