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卢军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以下简称“巴南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理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卢军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以下简称“巴南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理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
卢军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以下简称“巴南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理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住(略)。

负责人陈金林,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蒲建新,该支队干警。

上诉人卢军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以下简称“巴南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作出的(2008)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捷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蒲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巴南区通镇道路碑二路(碑垭至天星寺镇路段)道路改造工程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因工程建设需要,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局呈交《关于巴南区碑垭至天星寺道路改造工程封闭施工的报告》,申请对该路段采取全封闭施工,封闭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次日,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局同意该报告。承建单位在施工路段设立禁止车辆通行的施工公告。卢军系渝B27766号货车车主,卢军驾驶该车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南道路改造项目部运送建材。2008年1月3日14时05分,卢军驾驶装载石粉的渝B27766号货车途经碑二路南彭将军湾村时,因道路塌陷而翻于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约100米高的坎下,造成渝B27766号车损坏及卢军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巴南支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同年2月1日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之规定,认为该路段系实行全封闭的施工区域,不属道路范畴,故认定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告知当事方就损害赔偿事宜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卢军不服该《事故处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南支队于2008年2月1日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判令巴南支队对该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及要求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巴南支队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故其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是履行法定职责所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案中,碑二路(碑垭至天星寺镇路段)经行政审批进行全封闭施工,禁止公共车辆通行,故其已不具备道路的基本属性,该路段应属施工区域,卢军驾驶渝B27766号货车在该路段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巴南支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卢军诉称巴南支队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巴南支队于2008年2月1日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

卢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路段是否属于封闭施工场所,不仅需要证明施工单位办理了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封闭该路段施工的相关手续,还应证明在该路段设置了禁行通告、禁行标志、禁行设施。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三个出庭证人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设置禁行通告、禁行标志、禁行设施。并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拍摄的公告牌是事后才设立的。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拍摄时间的公告牌照片,认定在该路段安置了禁行通告、禁行标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后半部分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巴南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2、交通事故现场图;3、交通事故现场笔录;4、现场照片12张;5、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6、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巴南区碑垭至天星寺道路改造工程封闭施工的报告》;7、对卢军的询问笔录;8、对林健的询问笔录;9、对但荣庆的询问笔录;10、对张舜平的询问笔录;11、送达回证;12、装运单据。

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卢军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人林健、周维平、刘大华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巴南支队提供的证据1、2、7、8、11及证据4中证明事故现场状况的10张照片,卢军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现场勘查人员所作,记录完整,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证明施工公告情况的2张照片与证据3、5、6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6证明经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局批准,碑二路(碑垭至天星寺路段)因工程需要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全封闭施工,施工方在该路段设立封闭道路施工公告,两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9、10系巴南支队于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予以采信,证据12系复印件,且卢军不予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卢军申请出庭证人之证词,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已采信的多项证据相矛盾,对证人证词,不予采信。

巴南支队提供的法律、部门规章,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巴南支队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道路事故作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碑二路(碑垭至天星寺镇路段)经行政审批进行全封闭施工,该路段属全封闭施工区域,卢军驾驶渝B27766号货车在该路段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畴。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的规定,巴南支队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告知上诉人就损害赔偿事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执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事故路段并未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禁行公告牌是事后设立的上诉理由,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