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振秀,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振秀,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光钦,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杰,胶州市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术忠,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殷振秀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审第三人张光钦委托代理人吕杰,原审第三人张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原告张光钦向所在的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宗,经所在的村、镇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于1994年6月10日得到胶集建(94)字第171417 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H17—14—176,用地面积216.7 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50平方米。1999年1O月,在全市统一年检换发土地使用证时,经村委会同意,填报了农村宅基地年检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于2000年6月1日为第三人张术思颁发了胶集用(2000)宇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H17—14—176,用地面积216.75平方米,建筑面积确由原76.50平方米变为91.80平方米。又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术忠系父子关系,张术忠与第三人殷振秀原为配偶关系。2 0 04年,张术忠与殷振秀产生矛盾,开始离婚诉讼。张光钦于2 0 04年9月1日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将张术忠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本人名下。2004年9月10日,胶州市铺集镇石清沟村民委员会向胶州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同意将变更给张术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转还原权利人张光钦的证明。2004年9月1O日,张光钦与张术忠签订了胶州市村民集体土地使用分析印契证明。2005年2月2 0日,被告给张光钦颁发了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H17-14-176,用地面积216.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5O平方米。殷振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作出(2007)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05年2月2 O日给张光钦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另在2004年12月18日,第三人张术忠曾向胶州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提交了土地证书丢失补证申请书,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张术忠登报声明遗失胶集用(2 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现原告张光钦以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被告受他人欺骗且行使职权不细致为由提出复议,青岛审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不受字(2007)第0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调查,原告张光钦及第三人张术忠对被告于2000年6月1日为张术忠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农村宅基地年检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张术忠”的签字有异议,称不是张术忠本人所签,且第三人张术忠本人也不予认可是其本人签字,要求鉴定。经委托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鉴材上所在村委会意见栏里“张术忠”签字与提供张术忠样本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术忠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第三人殷振秀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原审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6月1日为张术忠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填报的农村宅基地年检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未有申请人的申请,而在所在村委会意贝,栏中有“张术忠”的签名。但第三人张术忠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不予认可,经鉴定确实不是张术忠本人所签。由于该农村宅基地年检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申请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第三人张术忠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1日为张术忠颁发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殷振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对(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审批表中张术忠的名字进行鉴定是不当的,该变更登记审批表是村委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张光钦之子的申请填写,上面的文字都是填写人所写,因此对该文件上面张光钦和张术忠的名字作为鉴定对象显然有误。变更宅基地使用权须有申请人本人的申请,而本案中却没有张光钦、张术忠的申请,行政机关在没有变更申请的情况下,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张光钦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术忠、原审原告张光钦均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殷振秀认为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缺少张术忠、张光钦的本人申请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变更登记应有张术忠、张光钦的本人申请书,对此,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交由张光钦变更为张术忠时的本人申请书,并告知了被上诉人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变更申请书。

另查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张术忠颁发胶集用(2000)字第12140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作出,原审原告却于2007年以变更登记手续有瑕疵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青政复不受字。(2007)第0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张术忠颁发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作出,原审原告张光钦在要求恢复其土地使用证权的诉讼败诉后,于2007年以变更登记手续有瑕疵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日为张术忠颁发胶集用(2000)字第1714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光钦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张光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