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山东路52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浩,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逄传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山东路52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浩,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逄传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亮,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丁学海,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丁学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在第2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逄传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亮、原审第三人丁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丁学海系原告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2006年7月31日,中午12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鲁U08767号货车在南京路与哈尔滨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证人否定第三人的主张,2007年5月17日,被告作出青劳社伤不认决字【2007】第03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青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376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午休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由于第三人私自开车外出办事才发生的车祸,且第三人并非原告职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原告职工的问题,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认为其是原告职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被撞后,在港口医院于浩和李兆强都问过原审第三人中午准备去何地,原审第三人迟疑后说准备到李村办点私事。可见,原审第三人是外出办私事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伤害。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全面,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为原审第三人垫付了近6万元的医疗费,原审第三人已从法院得到了近11万元的赔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陷入了亏损的窘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丁学海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学海未签劳动合同情况说明 ;2、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陈述书;3、通知(作息时间表);3、丁学海工资单;4、青岛智翔科技有限公司扣发原审第三人三个月工资的证明。三方当事人对以上提交证据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伤害,但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既然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其就应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