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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
重庆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伦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在彬,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嘉,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佳,被上诉人周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7日,利来公司与天河名港B-20-3户业主陈亮签订了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利来公司与张海兵就该房屋的装饰工程签订了《项目经理施工合同》。2007年11月19日,张海兵招用周在彬及杨大云从事该房屋泥水工的工作,周在彬在砌砖时被倒塌的砖墙砸伤左腿。后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复杂性骨折;2、左小腿室筋膜高压综合症。2007年11月26日,周在彬向渝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月20日,渝中区劳动局作出周在彬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利来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渝中区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双方的诉争焦点是周在彬与利来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渝中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利来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海兵,对于张海兵招用的周在彬,利来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周在彬与利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周在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渝中区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5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利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张海兵认可,仅凭周在彬和他找来的证人,即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周在彬与利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周在彬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3、利来公司在收到答辩人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周在彬不是在利来公司承接的工程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在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渝中区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利来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利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利来公司向渝中区劳动局提交的《复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目经理施工合同》,证明利来公司将其承接的天河名港B-20-3户陈亮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张海兵的事实。

3、证人陈德炼的证明材料,证明周在彬于2007年11月18日告知其第二天要与杨大云到天河名港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

4、证人杨大云的证明材料,证明周在彬与自己是张海兵叫到天河名港B-20-3户从事装修工作,周在彬在砌砖时被倒蹋的砖墙砸伤的事实。

5、渝中区劳动局对周在彬、杨大云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

6、天河名港B-20-3户型装饰工程施工图,证明周在彬在该房屋施工的事实。

7、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证明周在彬受伤的事实。

8、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渝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9、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证明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利来公司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周在彬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张海兵发的利来公司的工作服,证明张海兵让其在天河名港B-20-3户房屋内装修施工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劳动局提供的1-6、8号证据和周在彬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渝中区劳动局提供的7号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利来公司的签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是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利来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利来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海兵,伤者周在彬被张海兵招到该装修工程工地上从事泥水工的工作,该事实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目经理施工合同》、证人陈德炼的证言、渝中区劳动局对周在彬、证人杨大云的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周在彬与利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渝中区劳动局在受理周在彬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利来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而利来公司举示的《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天河名港B-20-3户型装饰工程合同》、《项目经营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周在彬在利来公司发包给张海兵的装修工程工地上做工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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