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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略)
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标,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曾熔,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遵群,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易遵群经康正芳介绍到八建司大坪三院工程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工作,其工作职责是为在项目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做午饭及打扫办公室的清洁卫生等,劳动报酬每月从公司派驻项目部会计处领取。2006年9月18日早晨6时许,易遵群在到项目部办公室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易遵群之夫傅斌于2007年9月17日向九龙坡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受理后,向八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九龙坡劳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遵群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八建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1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八建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劳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作为九龙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九龙坡劳保局受理易遵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八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并在60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九龙坡劳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易遵群于2006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易遵群的直系亲属傅斌于2007年9月17日向九龙坡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年的期限。易遵群系八建司项目部负责人聘请来为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做饭及打扫清洁,且从该项目部领取固定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易遵群与八建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易遵群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九龙坡劳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遵群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九龙坡劳保局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8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八建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易遵群的配偶傅斌不是其直系亲属,无权提出工伤认定。2、易遵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3、我公司与易遵群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审法院回避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易遵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合法; 2、《工伤认定申请表》;3、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7]24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2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补正通知;以上2-6号证据证明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八建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8、重庆江陵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易遵群受伤及治疗情况;9、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北区支队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易遵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0、易遵群提供的缴费通知单,证明其与八建司存在劳动关系;11、八建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关于易遵群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证明单位举证及基本事实;12、九龙坡劳保局对刘海舟、康正芳的调查笔录及康正芳出具的《证明》,证明易遵群与八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易遵群受伤事实;13、九龙坡劳保局对易遵群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同上;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证明九龙坡劳保局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八建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复决字[20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刘海舟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易遵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3、重庆鸿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证明2006年9月18日没有发生该次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对九龙坡劳保局、八建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第1-1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九龙坡劳保局出示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八建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因在行政程序中未向九龙坡劳保局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证据因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九龙坡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八建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受理易遵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八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易遵群的配偶傅斌,是否属于直系亲属,是否有权提出工伤认定;2、易遵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1年的期限;3、易遵群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4易遵群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规定,直系亲属应当包括配偶,故工伤职工的配偶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本案中易遵群受伤的2006年9月18日,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申请期限应从2006年9月19日起算。本案中,易遵群的配偶傅斌于2007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与该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7]24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2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互印证,对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时间记载错误,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已经予以了补正,所以易遵群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年的期限。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易遵群系八建司项目部负责人聘请来为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做饭及打扫清洁,且从该项目部领取固定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易遵群与八建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北区支队出具证明,证明了易遵群因交通事故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该支队是管理其辖区内的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关于交通事故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对于交通事故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易遵群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易遵群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 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 年 八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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