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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桥底行政处理决定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大桥底行政处理决定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叠行初字第2号 原告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大桥底村民小组,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大桥底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钰,中心律师
大桥底行政处理决定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叠行初字第2号
原告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大桥底村民小组,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大桥底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钰,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川县灵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有,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光,灵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平,灵川县灵川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陈白田村民小组,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陈白田村。

法定代表人唐春林,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秀,女,1968年8月4日出生,灵川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第三人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主任。

原告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大桥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底村)不服灵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山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于2008年5月20日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俊才、黎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永光、宋平,第三人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陈白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白田村)委托代理人唐小秀,第三人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潭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灵政处字[2007]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1978年11月12日县处纠办、甘棠公社、双潭大队召集陈白田村、桥底村等13个村到定家园水库等地经讨论形成的“78”山场纠纷纪要符合当时的处纠政策,有利于生产管理,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桥底村与陈白田村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及山林登记表填发手续不完善,不予采用,桥底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合法,所记载的“黄叉路头、茅岭一丘”与争议山场黄叉路头相吻合,予以认定;陈白田村在争议发生前对争议山场范围的和尚岭、桐木树底、大岭上、猫儿抓头等陈白田村后山场和挂边山进行了管业,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为便于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决定:一、争议范围内的定家源水库周围倒水往水库的山场的林地、林木属第三人双潭村委集体所有。为保护水源,保证陈白田村等村队生产生活用水,该山场的林木严禁乱砍滥伐,由陈白田村管理。二、争议范围内的斗米岭、黄叉路头山场的林地、林木属大桥底村集体所有。三、争议范围内的其余林地、林木属陈白田陈所有。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78年处理山场纠纷纪要,证明定家源水库周围倒水往水库的山场的林地、林木应属双潭村委集体所有,由陈白田村管理,2、1952年土地证复印件,证明黄叉路头属大桥底村,3、证明人证实的分界线证明,被告庭审中放弃举该证,4、落实山林登记表(002916、002922号),证明登记程序不完善,双方提供的山林登记表、林权证记载内容相重叠,5、山界林权证(002918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 ,6、处理山场纠纷纪要,证明由陈白田村提供的该纪要符合当时的政策,7、修建水库无争议证明,证明山场所蓄水源是陈白田村生活、生产重要水源,8、九份收款收据,证明陈白田村对和尚岭、桐木树底、大岭上、猫儿抓头、挂边山进行了管业,证据9、10被告取消举证,11、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同证据8,证据12被告取消举证,13、山界林权证(002906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14、山林登记表(002906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15、双潭村委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7、8,16、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双方争议范围的现状,17、现场勘验图,证明由桥底村对争议各山场四至进行划分,由勘验人员在图中确定,18、现场勘验图,证明由陈白田村争议各山场四至进行划分,由勘验人员在图中确定,19、勘验图,证明原告与陈白田村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所载内容相互重叠,20、调解笔录,证明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21、询问原告部分干部、群众笔录,证明对争议山场述说归自己的理由,22、调查莫朝瑛笔录,证明78年处理山场纠纷纪要确有其实,23、询问张财旺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2,24、询问蒋六一笔录,证明1978年公社处理定江园水库里的山场所有权归桐木十三村的大队所有,由陈白田村管业,25、处理山场纠纷纪要,证明内容同证据1,26、调查秦正保笔录,证明斗米岭为桥底村的山场,27、调查全积德笔录,证明定江源水库属陈白田村,28、调查张顺发笔录,证明挂边山为陈白田村山场,29、调查张丙荣笔录,证明陈白田村后山着火后,只发现陈白田村民救火,30、调查胡用林笔录,证明胡用林1988年因在猫儿头砍树交了4500元罚款给陈白田村,31、调查张水旺笔录,证明陈白田村民阻拦张水旺砍柴,并罚其10元钱,32、调查全桂发笔录,证明陈白田村对后山管业的事实,33、调查李天赐笔录,证明有石碑记录,原告对山场的管业从未过水槽,34、调查李桂才笔录,证明定江源以倒水到陈白田方向归陈白田村,倒水到水库归大队,35、石碑碑文摘抄,证明桥头与桥底山场分界,桥底村山场没过定江源水库流水大漕,36、调查蒋存刚笔录,证明桥底村山场没过水库水流过的大漕,37、调查李天生笔录,证明大、小水漕以南是桥底村山场,以北则是陈白田村的山场,定江源系陈白田村生产、生活用水,38、调查李天生笔录,证明定江源及其附近往北、往东属于众山范围,印证78会议纪要,39、调查莫长发笔录,证明1983年只划定各队的山场,众山没有划定,40、调查张维民笔录,证明1983年落实山界林权证明由各队自己填写,对方未签字认可,41、调查唐顺成笔录,证明1983年参加工作队情况,42、调查阳子荣笔录,证明1983年只落实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公山、水源山没有山界林权证,43、调查李天生笔录,证明1983年各队填写山界林权证时无对方签字认可,44、调查苏泽民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42、43,45、询问李天赐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40,46、询问唐超玉记录,证明1983年时只填写分到户山场,没分的山场、水源山未填,47、调查秦新娣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42、43,48、调查李天赐笔录,证明1983年落实山界林权证时,原告与陈白田村是有纠纷的,但没有踩界,没有相互签字,只是各自在自己的草表上签了字,49、调查李初仁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42,50、山界林权证存根5张(002922、002916、002918、002906、002907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51、山林登记表10张(002922、002916、002918、002919、002906、002907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

原告桥底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白田村争议的山场包括了两部分,一部分是1982年由被告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的山场,一部分是1978年处理山场纠纷会议纪要涉及的山场。被告为规避法律,不负责任地作出灵政处字[2007]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否定了所有的山界林权证,并决定纪要所涉山场由陈白田村单独管理。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证据显示发证经过了县、公社、生产队开会,贯彻落实山界林权政策及方法,各生产队队长社员代表陈述各自山林,与工作组共同踩界确认,各大队填报登记表报工作组成员填表,开会、讨论提出意见,没有意见的填发山界林权证,符合当时政策法律和上级要求,1983年颁发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是确定山林权属的法定证据,根据山界林权证,山林登记表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管业事实,30亩的大旗岭、80亩的盐岔岭、60亩的鸡心里、80亩的筲基蓝潮大岭、60亩的北岭上、斗米岭、黄叉路头山场属原告所有,被告置多方证据不理,片面采用陈白田村一方之言,否定山界林权证,否定原告对山场管业的事实,所谓林权证、登记表所载内容相互重叠更是凭空杜撰。1978年处理山场纠纷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属无效,该纪要并非处理决定,也不是决议、协议,许多签名有假,不能作为采信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灵政处字[2007]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正确决定。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询问李天生、李玉才、李福亮、李正福的笔录,证明1983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程序合法,各方均认可无异议,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山界林权证为确权依据,第三人认可山界林权证有效,3、调查李天财笔录,证明盐岔岭、鸡心里、筲基蓝潮大岭属原告所有,4、调查阳子荣笔录,证明1983年发证程序,证明当时到大旗岭踩界,种了竹子为界,没有纠纷意见才填表发证,5、调查唐顺成笔录,证明踩界、填表时无人反对,6、山界林权证存根(002922号)、山林登记表,证明大旗岭30亩、鸡心里60亩、筲基蓝潮大岭80亩属原告所有,四至清楚没有与第三人山场重叠,7、陈白田村第002906、002907号山界林权证及登记表,证明其山场四至清楚,没有与第三人山场重叠,8、调查李润三的笔录,证明大旗岭属原告所有,原告曾种树,9、调查李亚戊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山界林权证第002916号存根及山林登记表,证明盐岔岭80亩属原告所有,四至清楚,11、山界林权证第002918号及山林登记表,证明北岭上60亩属原告所有,四至清楚,12、调查莫朝瑛笔录,证明78纪要上所有签名均不是本人所为,都是由毛宜昌所签,13、李祖福等及文家宅村证明7份,证明78纪要签名作假,14、文家宅等村报告,证明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5、收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管业的事实,16、西安村山界林权证002898号,证明被告将西安村的鸡心里处理给了陈白田村,程序违法,实体错误,17、证人李天生证言,证明哪一份调查笔录真实,18、证人蒋桥德证言,证明未在78纪要上签字,19、证人李有生证言,证明曾组织原告人员扑救山火。

被告县政府辩称:灵政处字[2007]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涉案争议范围与陈白田村的山场田地相连,争议山场所蓄水源是陈白田村农田耕作和人畜饮水的重要来源。大水漕北面的山场倒水往西与陈白田村山场田地相连,位于陈白田村村后,大桥底村对山场管业未超过该大水漕北面。1978年形成的山场纠纷纪要载明定家源水库等所有山场属公山,属大队所有,不准乱砍伐,并由陈白田村管业,78纪要至2004年2月本案发生以前,相关村都未对该水源林山场发生权属纠纷。原告提供的山林登记表、山界林权证无相邻方签名,并与陈白田村提供的山林登记表、山界林权证所载内容重叠、四至界线不清。有证据证明陈白田村将争议山场承包他人,进行管业。被告受理山场权属争议案件后,组织当事人到山场勘查绘图,确定范围,调查收集证据,开听证会,进行调解,依法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白田村述称: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对双方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不予采信,是客观公正和合法的,打击了原告有些人在办理山界林权证时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维护了法律尊严。当时山界林权证办理程序违法,草表无记录人签名,四至界线混乱不清,过分粗糙,相邻的山场未经对方签字认可。原告的山场根本没过定江源水库大漕出水口,全在大漕的南边,多份调查笔录证明了这一点,灵川县志区域图也证明了这一观点,原告山界林权证系当时大队长、成员滥用职权、欺骗取得。陈白田村对村后山一直进行管业,并承包给他人钩松香,收取租金。78纪要只是一会议记录,并非最后决议,不能作为权属凭证,定江源水库水漕南北两边山场都应属我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白田村对其述称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唐顺成笔录,证明未按程序办理山界林权证,2、调查阳永雄笔录,证明规范的办证程序,3、山界林权证002922,证明该证无填发日期,证明该证无效,4、山林登记表002907,证明无记录人签名、四至粗糙、不全,三处签名为一人笔迹,5、山林登记表002898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6、山林登记表002906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7、山林登记表002916、002917、002918、002919、002920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8、山林登记表002922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9、调查唐记保笔录,证明唐记保无文化,未开过会未踩过争议山场的界,10、桥头村祠堂碑文,证明原告山场在定江源水库大漕出水口南边,11、灵川县县志P568页附录,证明我村原属三街管辖,12、灵川县县志总图,证明村后水源山属一区,13、县志一区与四区行政区域图,证明争议山场属一区,14、调查李天生笔录,证明笔录有矛盾,山界林权工作组有问题,证明原告山场的位置,15、调查阳子荣,证明其只填写“甘棠、双棠”4个字,其余未填写,证明只踩了一次界,16、合同、罚款凭据,证明陈白田村对村后水源山管业的事实,17、78会议纪要,证明管业的事实,18、调查莫朝瑛笔录,证明陈白田村山场范围、公山范围,19、调查蒋纪非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8,20、双潭村委呈县政府报告,证明定江源水库由陈白田村修建、管理及所有,水源山一直由我村管理,21、调查全积德笔录,证明公山应以倒水、山漕为界,定江源水库为陈白田村修建,22、调查全桂发笔录,证明陈白田村山场范围,23、修建水库当事人证言证词,证明水库状况,24、陈白田村历史经过的书面陈述材料,证明陈白田村生存客观条件、历史变迁、纠纷起源。

第三人双潭村委述称:对政府处理决定没有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共51份,其中3、9、10、12、25庭审中因放弃举证,不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1至24、26至49虽证人未到庭,但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被告其余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17份证据中,证据1、3、4、5、8、9、12、13、14、15、16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其余可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陈白田村提供的24份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也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白田村争议的山场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大旗岭(陈白田村称挂边山、上下白公岭),位于陈白田村北面上马岭峰的路边,其四至为:东以竹山漕往东北方向直对马岭小路为界,南以水沟至竹山漕为界,西以过水池沿老路至桥为界,北以马岭小路与全家村山场交界,面积约111.9亩。第二部分是原告称为猫儿头、黄泥坑、大岩底、鸡心岭、北岭、斗米岭、黄叉路口、盐铲岭、老虎岭、筲箕蓝、叉岭口定家园(陈白田村称为白石将、扁担口、粟木岭、小白石将、龙脊岭、岔岭头、白虎岭、水口岭、月亮山、庙南岭、黄毛岭、黄泥边头、中源里、大岭上、桐木树底、盐石坑、和尚岭、猫儿抓头、焦梨里等山场),其四至为:东面以白石将为起点沿大脊往西南方向经高程点(651.0、617.5、571.5)至高程点(487.5)止,南面由高程点(487.5)为起点往西下山小路转至定家源水库排水口处的南面小漕,又转出定家源水库小路至(321.0)高程点北面的小漕,沿小漕往下至庙坪(现有庙的墙基)止,西以从庙坪起过大水漕至篱竹,沿篱竹往东北方向上至等高距(220)再沿等高线往北转至水漕,再沿该水漕往上至烧灰取石点上方,往东北方向与陈白田村到白石将小路的高程点(312.5)处相交,沿该小路往上至等高距(425),再沿等高线往北至猫儿头脊上,北以从猫儿头沿脊接漕上至小路到白石将止,面积约2010.3亩。争议范围西面与陈白田村的田地相连,争议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大部分为马尾松和阔叶林,其水源是陈白田村农田灌溉和人畜饮水的重要来源。争议范围内的南面有一条大水漕从定家源水库流水出来,黄叉路头、斗米岭位于该大水漕的南面,与大桥底的山场相连,大水漕北面的山场倒水往西与陈白田村山场田地相连,位于陈白田村后。1952年,土地改革时,政府将争议范围内的部分山场划归原告村民所有并颁发了灵字第271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有“黄叉路头(地名)茅岭一丘”的内容。1978年11月12日,县处纠办、甘棠公社、双潭大队召集陈白田村、桥底村等13个村到定家源水库等地经过两天的讨论,形成了《处理山场纠纷纪要》,该纪要记载:“一、定家源水库进去山腰的中间有一个大石头起为界石,由界里石(面)水库中的定家源里、白石匠等所有的山场倒水到水库里的山场,都属于公山,所有权属大队……。二、为了严禁水源,保证陈白田村等下面生产队的用水,在此公山的松树一律不准乱砍,由陈白田生产队管理……。”自纪要形成至2004年2月以前,相关村都未就水源林山场发生权属纠纷。1983年,双潭大队落实山界林权时,对公山、水源山没有具体落实。原告提供的《山林登记表》、《山界林权证》在签名栏有工作队负责人、大队负责人和有关代表签字,无相邻方签字。2004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陈白田村因陈白田村将中源里、桐木底等部分山场发包给他人钩松香,原告组织村民到山上砍界线引发山场权属纠纷。被告多次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在调解处理前经组织各方到现场踩界绘图,根据原告和陈白田村各自持山界林权证并由技术人员绘出现场勘察图,显示原告与陈白田村提供的《山林登记表》和《山界林权证》所载内容和界线存在重叠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权证不能采信,在经调解无效后作出(灵政处字[2007]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一、争议范围内的定家源水库周围倒水往水库的山场的林地、林木属第三人双潭村委集体所有。为了保护水源,保证陈白田村等村队生产生活用水,该山场的林木严禁乱砍滥伐,由陈白田村管理。二、争议范围内的斗米岭、黄叉路头山场的林地、林木属大桥底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三、争议范围内的其余林地、林木属陈白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山林登记表》和《山界林权证》属合法权属证书,在发现因当时发证工作粗糙导致原告和陈白田村的山场重叠后,被告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按法定程序对重叠部分进行修正、改错,被告采用一概不予采信山界林权证的处理方式,重新对已确权的林地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灵政处字[2007]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 桂 宁

人民陪审员 许 晓 冬

人民陪审员 廖 文 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范 林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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