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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崇秀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邹崇秀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崇秀,女,汉族,1937年9月7日出生,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
邹崇秀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崇秀,女,汉族,1937年9月7日出生,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住(略),机构代码00929628-2。

法定代表人杨勇,局长。

上诉人邹崇秀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崇秀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有房屋一套。2004年9月20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给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融侨长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2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邹崇秀的房屋。随后,拆迁人在邹崇秀所在地实施拆迁。拆迁中,拆迁人与邹崇秀没有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拆迁人遂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了[2006]第028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由拆迁人提供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晓月E区2号楼2—10号房屋安置邹崇秀,要求邹崇秀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搬迁。邹崇秀对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之后,该局维持了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书”。邹崇秀仍旧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书”,原审法院驳回了邹崇秀的诉讼请求。邹崇秀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本院判决。之后,邹崇秀仍旧没有搬迁。

2007年11月15日,拆迁人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了《请求强制搬迁申请》,并提交了有关资料。同年11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向邹崇秀送达了《城市房屋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同年12月6日,邹崇秀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社区工作人员参加了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召开的听证会。同年12月11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强制拆迁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房屋的请示》,申请该政府批准对邹崇秀的房屋施行行政强制拆迁。2008年1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房屋的批复》,责成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邹崇秀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同年2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向邹崇秀送达了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依据有关规定,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邹崇秀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邹崇秀对该通知不服,故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经过行政复议,两级法院审理并已经生效,原告应当按照裁决要求自觉搬迁。原告逾期未搬迁,被告在拆迁人向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审核了拆迁人提交的资料和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召开了听证会,在此基础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请示,并获得了批准。之后,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督促原告自觉搬迁,告知其后果及实施时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案原告要求撤销通知的事实、理由,仍主要涉及原审被告作出裁决书的合法性,而裁决书是否合法,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终审,故原告要求撤销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邹崇秀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月30日对邹崇秀作出的《关于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崇秀负担。

上诉人邹崇秀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拆迁片区的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个月(2004年10月8日至2004年12月8日),因此,认定拆迁许可证至今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2、裁决书中对邹崇秀的房屋进行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裁决调解记录和行政裁决书,3、《申请房屋强制搬迁书》,4、证据保全公证书,5、安置房屋权属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第一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了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符合有关规定。第二组证据,6、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7、安置用房权属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第二组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听证。第三组证据,8、《关于申请强制拆迁铜元局关东山207—3号房屋的请示》,9、《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房屋的批复》,10、通知及送达证。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第三组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按照规定向区政府请示,并得到批准,之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了通知并送达。

上诉人邹崇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置换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拟证明拆迁方案中没有异地安置方案。2、承诺书,拟证明安置房屋没有取得备案登记。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邹崇秀的房屋是私有房屋和房屋面积。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诉人邹崇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邹崇秀举出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拆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强拆前举行了听证,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房屋的批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房屋的批复》作出《关于对铜元局广东山207—3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崇秀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拆迁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邹崇秀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邹崇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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