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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蓝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领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蓝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领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
重庆蓝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领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蓝领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孙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世霖,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少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后兰,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蓝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领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8)中区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霖,被上诉人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少华,被上诉人刘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万云与蓝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仓库内工作。2005年11月,王鑫等人多次到现场踩点并预谋将吴致死后再抢仓库内的TCL插件。在此期间,王鑫等人几次准备作案,均因吴万云不能离开仓库等原因而未果。同月30日,王鑫打电话将吴万云从仓库内骗上车,由肖刚等人共同将其勒死。死者吴万云之妻于2006年3月10日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依法受理后认为吴万云的工亡认定需要有关部门作出相关结论后方能作出,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中止认定的决定。2006年9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鑫等四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前述事实。重庆市高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07年9月24日区劳动局应刘后兰的申请作出恢复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吴万云死亡性质属于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蓝领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0日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区劳动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蓝领公司提供与吴万云没有劳动关系及吴万云不是因从事蓝领公司工作而死亡的相关证据,蓝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蓝领公司对与吴万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吴万云生前确属被王鑫从仓库内骗出,生效判决所载明的王鑫、肖刚等人的供述亦能够印证吴万云系该仓库的守库员,案发前几次准备将吴骗出仓库将其致死后劫取财物,均因时机不成熟而未得逞,故区劳动局认定吴万云在蓝领公司仓库值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死者吴万云虽然被诱骗出工作地点,但其受到暴力伤害致死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区劳动局据此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蓝领公司以吴万云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致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5日对吴万云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万云受暴力伤害死亡的地方不在工作场所。该事实无论是生效的刑事判决或是原审法院都予以认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吴万云的伤亡显然不满足该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区劳动局答辩称,1、吴万云作为仓库值班员遭受犯罪暴力伤害致死与其履行仓库值班员的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2、蓝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吴万云不是从事蓝领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后兰的答辩意见同区劳动局一致。

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刘后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2、吴万云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吴万云死亡的事实;3、蓝领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4、《重庆市巴南区分局起诉意见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相关送达回证;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蓝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人赵一岚对王鑫所作的询问笔录;2、刘明于2008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3、《关于招聘刘明、吴万云储运工的决定》、《储运部管理制度、职责》;4、新华大厦保安岗位职责。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蓝领公司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吴万云被王鑫骗出的事实,但不能支持吴被骗出仓库就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行政诉讼提供证据的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3系蓝领公司内部文件,且不能证明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区劳动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吴万云最后受到暴力伤害的伤害地点和死亡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但针对蓝领公司仓库财产进行盗窃的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属于吴万云的工作场所。罪犯为实施盗窃行为,在吴万云工作期间,在其工作场所将其骗出并伤害致死。因此,吴万云的伤亡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保护仓库财产安全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区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吴万云的伤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蓝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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