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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挺、项蓉诉和县建设局行政处理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项挺、项蓉诉和县建设局行政处理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巢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挺,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蓉,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个
项挺、项蓉诉和县建设局行政处理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巢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挺,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蓉,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项正谨,系两上诉人父亲,汉族,1944年8月5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建设局,住所地和县历阳镇历阳中路原行政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唐成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挺、项蓉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和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挺、上诉人项挺、项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正谨、杨朝江,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汪维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项挺、项蓉上诉称:上诉人与乌江幼儿园的租赁合同到2008年租赁期满。上诉人在租赁期内提出拆迁、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辩称:上诉人项蓉与乌江幼儿园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2006年8月31日到期。和县幼儿园证实房屋租赁期限内,上诉人一直未停止经营,租赁期满后,出租人收回房屋并将该房屋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又不是房屋使用权人。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上诉人项蓉与和县乌江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6年6月2日,和县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限被拆迁人于2006年6月15日前迁出,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7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面答复,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迁人拆除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拆迁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无利害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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