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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吉春村民小组与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书房村民小组等确认土改填证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吉春村民小组与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书房村民小组等确认土改填证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河中法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黄运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广东永通律师事
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吉春村民小组与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书房村民小组等确认土改填证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河中法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黄运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钟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温运华,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巷口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温天信,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路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中声,紫金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伟忠,紫金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书房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谭新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康源,男,汉族,1948年9月1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旱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谭育兴,组长。
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老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谭新炎,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生,男,汉族,1952年1月26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学校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谭五妹,组长。
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塘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谭则建,组长。
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井头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谭桂方,组长。
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瑞生,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吉春村民小组、钟屋村民小组、巷口村民小组因确认土改填证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08)紫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吉春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黄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晓欢、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钟屋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温运华、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巷口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温天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晓欢、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民,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声、邹伟忠,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书房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康源、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旱塘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育兴、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老屋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新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健生、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学校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五妹、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塘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则建、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新民村井头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桂方,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50年,谭姓族人与温、赖黄、朱、吴、钟等姓族人对梅花岭山林发生权属纠纷,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梅花岭山林由谭姓族人管业种植的协议。1989年初,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梅花岭山林权属,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作出紫义民处(89)5号民事处理决定,将梅花岭山林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紫金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处理。同年7月,紫金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争议山归原告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处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990年,本院作出紫法义民字(1989)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梅花岭山林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仍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2年2月19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河中法民上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判决程序不合法,撤销本院紫法义民字(1989)第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7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07)紫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山林本院已于1950年作出调解,该调解已对争议的事项作出处理,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谭姓与原告或被告是否同一实体应先由政府作出处理,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2007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紫金县档案馆存原告所属村民温竞强、温香发、温梦发、黄槐森、温李娇五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所载梅花岭山林的真伪和效力进行确认。2007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紫府政决字(2007)6号《关于认定义容镇新民村温竞强等五份〈土地证〉中有关梅花岭松山所添加的内容无效的决定》,认为该5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有关梅花岭山林的记载均为钢笔蓝墨水填写,与同证的其他填证笔迹不一致,是后来添加的,且无加盖校对专用章;同时,梅花岭山林四至界址的填写出现“第几组”的字样,经查,紫金县初级农业互助组是在1953年11月试办,从而确认紫金县档案馆存原告所属村民温竞强、温香发、温梦发、黄槐森、温李娇五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所载梅花岭山林无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1950年,谭姓族人与温、赖、黄、朱、吴、钟等姓族人对梅花岭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梅花岭山林由第三人管业种植的协议,该调解协议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紫金县档案馆存原告所属村民温竞强、温香发、温梦发、黄槐森、温李娇五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关于梅花岭山林的填写,与同证的其他填证笔迹不同,墨水不同,未加盖校对专用章,形式上不符合当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填证的要求;同时,梅花岭山林四至界址的填写出现“第几组”的字样,而紫金县初级农业互助组是在1953年11月试办。被告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07)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07)6号《关于认定义容镇新民村温竞强等五份中有关梅花岭松山所添加的内容无效的决定》。
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听证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确认我村民关于梅花岭山林的土改填证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确切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梅花岭山林的土改填证是土地改革时期的填证人赖观华根据当时农会的决定填入的,赖观华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具有完全的、直接的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行政确认纠纷,并非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的起诉已由原审法院受理,起诉期限的告知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权利。梅花岭山林的填证为钢笔蓝墨水填写,且与同证的其他填证笔迹不同,四至界址的填写出现“第几组”字样,我府确认该项填证无效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所持梅花岭山林的记载用钢笔蓝墨水填写,四至界址的填写有“第几组”字样,且没有加盖校对章,被上诉人确认该项填证无效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依职权查阅紫金县档案馆原紫金县新民乡第一至十一行政村的土地证存根,没有填证人赖观华的填证。本院调取原审法院紫法义民字(1989) 第36号民事案件卷中证人赖观华的证言,赖观华对其土地改革时期的身份有“一九五一年冬到义容区府搞征粮工作,一九五二年到汕头党校学习,同年调到义容供销社工作” 的陈述,同时赖观华的证言也有反复。
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为行为的主要证据有:1、第三人的申请书,证实第三人申请对紫金县档案馆存原告所属村民温竞强、温香发、温梦发、黄槐森、温李娇五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载梅花岭山林的真伪和效力进行确认;2、紫金县档案馆存原告所属村民温竞强、温香发、温梦发、黄槐森、温李娇五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和紫金县档案馆的证明,证实该证所载梅花岭山林为钢笔蓝色墨水填写,四至界址的填写有“第几组”字样,无加盖校对章,同证的其他填证均为钢笔黑色墨笔水填写;3、《紫金县志》一页,证实紫金县在1953年11月试办互助组;4、证人黄伯兰的证言,证实1953年颁发土地证后,再无调整过土地和填写土地证。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金县档案馆存上诉人所属村民温竞强等五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所载梅花岭山林填证与原新民乡十一个行政村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填写的钢笔墨水不同,仅该梅花岭山林填写的钢笔墨水为蓝色,与同证的其他填证笔迹也不一致。鉴于该项填证存在较大的瑕疵,本应加盖校对章,而该项填证并未加盖校对章。同时,梅花岭山林四至界址的填写出现“第几组” 字样,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认定该项填证是后添加,作出确认该项填证无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本案属土地证填证效力的行政确认纠纷,不是山林确权。1950年法院的《调解协议书》可否作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依据,应由政府在确权时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评述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确认行为,复议不是前置条件;对土地证填证效力的确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程序。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还提出,梅花岭山林的土改填证是土地改革时期的填证人赖观华根据农会的决定填入,赖观华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具有完全的、直接的证明力。经查,原紫金县新民乡第一至十一行政村的土地证存根,没有填证人赖观华签名盖章的填证,且赖观华的证言有出入,其填证人身份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观仕
审 判 员 张一鸣
审 判 员 周海辉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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