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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以下简称“和合拉链厂”)因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以下简称“和合拉链厂”)因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
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以下简称“和合拉链厂”)因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住(略)。

业主熊中秋,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桂山,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秀英,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以下简称“和合拉链厂”)因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合拉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和合拉链厂系熊中秋个人经营。杨桂山(曾用名杨志军)于2007年6月25日与和合拉链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领有姓名为杨志军、部门为维修工的工作牌。2007年10月5日13时10分左右,杨桂山在和合拉链厂车间维修数控超声波机床期间,清理机床下模具内的脏物时,被突然下落的机床上模压伤左手中指,经重庆长航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挤压伤,指骨骨折,指尖软组织缺失。2007年10月30日,杨桂山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于11月19日作出杨桂山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合拉链厂对此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30日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和合拉链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杨桂山在和合拉链厂从事维修工作,并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和合拉链厂与杨桂山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桂山在和合拉链厂清理机床下模具内的脏物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区劳动局作出属于工伤性质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和合拉链厂称与杨桂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工作牌中的名字与杨桂山不符,故与杨桂山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杨桂山户口中的曾用名与工作牌的名字一致,而和合拉链厂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未履行,故不予支持。另和合拉链厂认为区劳动局在未经劳动仲裁机关对和合拉链厂与杨桂山的劳动关系进行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杨桂山和和合拉链厂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因和合拉链厂和杨桂山均未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故区劳动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和合拉链厂的上述理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区劳动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和合拉链厂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起诉时,原告是熊中秋,而原审判决所列原告是和合拉链厂,原审法院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情况下变更诉讼主体,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合拉链厂提供的证据证明杨桂山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且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仲裁机关先行认定;区劳动局直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答辩称,根据杨桂山提供的其与和合拉链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上诉人进行的相关调查材料,证明杨桂山与和合拉链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接到区劳动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向区劳动局提供其与杨桂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58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杨桂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杨桂山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重庆长航医院诊断结论;3、杨桂山与和合拉链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杨桂山的工作牌和2007年10月的上下班打卡记录;4、和合拉链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高凤、李龙祥的证明各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合拉链厂数控超声波机床照片;6、杨桂山、李龙祥、高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和合拉链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9月工资表;2、2007年10月的工资表。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和合拉链厂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均不足以证明和合拉链厂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区劳动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杨桂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桂山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杨桂山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区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向区劳动局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工伤认定案件中依照该规定将原审原告列为和合拉链厂,同时注明业主的自然情况并无不妥。尽管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直接在判决中列和合拉链厂为原告的做法不当,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当事人名称错列,属于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合拉链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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