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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范明添(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昭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范明添(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昭凡,乡长。

被上诉人范添来(原审原告),男,1959年4 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范明添因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明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范添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未派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添来与第三人范明添争议的山林座落于文峰乡杨梅村上村。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范添来的父亲范河源在上村屋背分得一块自留山,证号寻自证字第051667号,地名屋背,四周界至为,东至山脚,南至家芳,西至天水,北至荣华。第三人范明添的父亲范家义在上村的屋背窝里也分得一块自留山,证号寻自证字第051664号,四周界至为,东至井窝,南至桂煌,西至天水,北至家芳。1983年7月又以增发形式以同地名同界至填发了052735号增发自留山证。1993年12月间,原告范添来申请建房用地时,认为,建房南面界至是属于范明添的自留山地,要求第三人范明添在原告范添来的申请书上签了名。尔后,第三人范明添在原告范添来的屋后山上种树建果园。第三人范明添的该果园,南面是范桂煌的自留山(果园),西面是山顶(天水),北面是范家芳的自留山地,与其051664号自留山证载明的四周界至基本相符。现所争议的山林地南面与范家芳的自留山接壤,北面双方均认同是以范荣华的自留山相邻,西面是山顶,东面是山脚,山脚前面的路边有口水井。争议地的四周界至与051667号自留山证载明的界至相符。上列事实,在庭审中均得到争议双方认同。

原审法院认为,山林权属争议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载明的最近地物标为准。原告范添来和第三人范明添各自所持的自留山证,是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有效的山林地使用权证。证中所载明地点和四至不得随意改变。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屋背窝里”应是“屋背井窝里”,以误填为由更改争议双方自留山证载明的界至,缺乏依据,以破窝为界划分争议山林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文峰乡人民政府2007年6月30日作出的文府处字[2007]3号《关于杨梅村村民范添来与范明添山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峰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范明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文峰乡政府2007年6月30日作出的文府处字[2007]3号《关于杨梅村村民范添来与范明添山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撤销文府处字[2007]3号《关于杨梅村村民范添来与范明添山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二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范添来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寻自证字第051664号自留山坐落在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周围,界址为:东至井窝,南至桂煌,西至天水,北至家芳。并非在现争议的地方。二、关于上诉人所谓第二个理由,即“范添来所持寻自证字第051667号自留山北面系荣华可以看出荣华在争议地方有山地。”这一理由其实也是不能划等号的,其实是1980年上诉人爷爷在答辩人后来1981年10月19日分得的自留山北面确实分得了一小块柑桔地(是由80年集体开发),一共八块,其中最北的一块分给了上诉人爷爷,这样1981年答辩人父亲范河源的寻自证字第051667号自留山北面注明为荣华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位于寻乌县文峰乡杨梅村上村,地名有不同称呼,分别叫做“屋背窝里”、“屋背井窝里”、“屋背大窝里”和“屋背”。面积一直没有测量。争议山林的东、西界址没有争议。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山林权属证书及现场勘察,争议山场从北至南,1953年分别属范家芳、范荣华、刘己兰、范河源、范家芳。其中刘己兰在林业三定前去世,成为绝户。林业三定时期,文峰乡杨梅村以1953年土改时期的权证为基础落实自留山,刘己兰的山林除部分在1980年由部分村民种植柑桔外,大部分分给了被上诉人范添来。争议山林位于刘己兰山林之北,范桂煌寻自证字第050261号自留山之南。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范添来申请原审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调查、收集证据后,原审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认定:“林业三定时,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的山林,把屋背山林中的屋背大窝里、屋背井窝里两块山林分别落实新的山林执照,它们是:一。地名为“屋背”(含原刘己兰户山林)、户主为范河源,证号为051667,而不是申请人说的050267,四至:东至山脚、南至家芳、四至天水、北至荣华;二、地点为“屋背窝里”,户主为范家义(范荣华长子),而不再是范荣华了,证号为052735,四至:东至井窝、南至桂煌、西至天水、北至家芳。从山林证四至可以看出,填证人把持证人范河源的山林北面界址误填为荣华,而应该是范家义才对,而把持证人范家义的山林南面界址误填为范桂煌,而应该是范河源才对。原审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山林地地名应为“屋背井窝里”,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照为合法证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自留山证第052735号与寻乌县人民政府留存的档案内容相同,山林证照中的座落地“屋背窝里”应是“屋背井窝里”,故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照中的座落地点“屋背”应是“屋背大窝里”,而不是“屋背井窝里”,故申请人请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范明添所有,具体界址四至地形图所示,任何人不得侵占。二、申请人种植在被申请人山林地内的柑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诉讼程序解决。范添来不服,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寻乌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文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范添来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寻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文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范明添的上诉状、被上诉人范添来的答辩状、范家义的寻林证字第051664号自留山证、范河源的寻林证字第051667号自留山证、范荣华的第051663号自留山证、范家义的1981年10月19日自留山证、刘己兰、范河源、范荣华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照片、林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表、一、二审的庭审记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调处村民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且负有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义务。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应首先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照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范明添在争议范围是否有林地存在及山林四至的准确解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所在的村民小组均承认1981年的分山依据是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诉人范明添持有其祖父范荣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其父亲范家义自留山证,结合相邻山林权属人刘己兰(已故)的1953年和范添来的1981年权属证照的北至均表述为荣华,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地在1953年土改时期和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均拥有山林权属。但山林权证中四至的记载确有不明确具体及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因此,对山林权证中的界址错误,原审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有权作出纠正的处理决定。而且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有权明确具体界址的地物标。被上诉人范添来提出“上诉人所持证书记载的山林不在争议地”,但从刘己兰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屋背大窝里”山林的北界明确记载为荣华,可以证明在土改时期刘己兰的北面就是范荣华的山林,刘己兰去世后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刘己兰的“屋背大窝里”山场已分给了被上诉人范添来为自留山,而对范荣华的山林没有证据证明在1981年划分给了其他村民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范添来1981年林业三定自留山证中的北界仍然记载为荣华是由刘己兰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北界演变而来。被上诉人范添来认为自己山证的北界会填荣华是因为1980年全小组有8户人在“屋背大窝里”分到了集体的柑桔园,而荣华的山是靠最北面,所以山证北面记载为荣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释与历史和现实不符,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文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尊重历史,符合现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撤销,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被上诉人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2007年6月30日作出的文府处字[2007]3号《关于杨梅村村民范添来与范明添山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范添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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