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晓明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行政答复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杨晓明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行政答复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明,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
杨晓明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行政答复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明,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曾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该局社保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略)。

负责人赵德恩,组长。

上诉人杨晓明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晓明系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建设医院职工,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宣告破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裁定终结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破产程序。2007年1月杨晓明向区信访办和九龙坡劳保局等投诉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以前未按国家、政府相关文件及政策理解执行代扣、代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对职工个人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存在差异,造成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少交,致其今后养老金少领取的经济损失。九龙坡劳保局受理投诉后,对此立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12月25日对杨晓明等进行了书面答复。九龙坡劳保局认为,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杨晓明投诉前两年时间段内为其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过程中,未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以前各年度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年限已超过两年期限 ,九龙坡劳保局对此不再查处。杨晓明对此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劳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法[1993]69号)、《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等规范性文件,国有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集司人[2004]13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严禁在核定工资总额外另发放工资。九龙坡劳保局在接到杨晓明等的投诉后,对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的杨晓明年度工资总额与杨晓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相比对是正确的。企业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一年申报一次,每年申报一次是个独立的行为,该行为并非是一个连续行为。故九龙坡劳保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并无错误。杨晓明于2007年投诉,九龙坡劳保局对2005、2006、2007年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调查,核对工资总额与缴费基数,没有发现违规行为,由此对杨晓明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晓明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晓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国办法[1993]69号、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已经失效,原建集司已不用该文件。建集司人[2004]138号文件规定按照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件制定,职工工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企业根据当地平均工资和企业效益自主决定。2、原审判决认定养老保险申报程序错误。原建集司依据建设医院实发工资向社保局申报。3、上诉人与原建集司签了劳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贡献大小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保金,不适用计划经济模式的工资总额控制。所以原建集司未按实发工资足额缴纳。4、九龙坡劳保局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与申报工资。九龙坡劳保局没有调取原始资料,破产清算组称找不到,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实发工资与申报社保工资差额巨大,原建集司隐瞒不报。5、九龙坡劳保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建集司一直处于少缴社保费的持续状态,不应适用2年期限。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局受理上诉人投诉后,依职权对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07年间申报的社保缴费工资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该公司在上述3年缴费中未发现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渝劳社办法[2005]158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2005年之前的申报情况不再查处。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九龙坡区信访办群众来访登记表及来访处理笺;2、被告对信访办的九劳信字(2007)访34号答复及送达回执;3、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对原告等的答复及送达回执;以上1—3号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被告从社保查询的原告杨晓明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5、原告等工资明细表,以上4—5号证据证明原告2005年、2006年月缴费基数与原告工资总额相符;6、关于建设医院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情况的说明;7、建设医院给建设(集团)人劳部、人力资源部的报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集司人[2004]137号《关于下发的通知》;8、建集司人[2004]138号《关于下发集团公司二○○四年工资分配办法的通知》;9、建集司人[2006]107号《关于下发公司二○○六年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上6—9号证据证明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下属二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进行了审批和管控;1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文件,证明九龙坡劳保局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上诉人杨晓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专业技术证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工资条,加班工资复印件、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实领工资已超过了报给社保的工资数;3、原告的保险费缴费手册一套。

原审法院对九龙坡劳保局、杨晓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劳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答复的全部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晓明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直接采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破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2006)渝五中民破字第271—7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九龙坡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晓明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有权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即对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07年的申报社保缴费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法[1993]69号)、《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等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应按规定控制工资总额和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在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分配,不得多提多发工资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建集司人[2004]137号、建集司人[2004]138号、建集司人[2006]107号等有关工资管理和分配的文件,确定对各部门以及各二级单位的工资总额实行管控和审批,并禁止各单位在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外另行发放工资。上诉人所在的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级单位建设医院逐年均向公司申报了工资总额和人均标准,并由公司进行了审批。建设医院每年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汇总医院职工每人工资数额,经职工签字确认后上报公司,再由公司统一向九龙坡劳保局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明,2005年至2007年建设医院上报的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与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缴纳上诉人养老保险工资基数是正确的。企业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一年一报,每年一次的申报是独立的行为。由于上诉人是在2007年向九龙坡劳保局投诉,而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07年没有违法违规申报社保缴费工资,即说明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之前即使有违法违规行为也不是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渝劳社办法[2005]158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对上诉人2005年以前原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报缴费情况不再查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国办法[1993]69号、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已经失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受理了上诉人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后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杨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 年 六 月 十 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