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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入坤诉和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杨入坤诉和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入坤,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杨入坤诉和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入坤,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和县历阳镇历阳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吴桂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熊爱林,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章昌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章昌龙,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启珍,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杨入坤因诉和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入坤及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被上诉人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爱林、陈贤斌,被上诉人章昌虎、章昌龙、林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 原告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1997年上半年前均由原告杨入坤耕种。1997年下半年原告由藏庄村民组移居香泉镇街道后,当年底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章昌虎、章昌龙、林启珍三户代耕。香泉镇龙泉村委会于2001年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已交由三个第三人代耕的承包地交由第三人承包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和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全家搬至香泉街道,并陈述当时是让第三人代耕而没有放弃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第三人均陈述当时原告土地抛荒后,由生产队分给了他们。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本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无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该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一审据此判决驳回杨入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入坤上诉称,1、龙泉村委会将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由第三人承包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基于龙泉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而实施,因而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2、一审认为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无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该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和县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举以下证据:
1、《关于胜利组杨入坤、章昌虎等八户反映田亩纠纷问题的答复》。证明杨入坤原承包地合法流转给了三个第三人;
2、原香泉乡人民政府2001年10月18日关于龙泉村胜利村民小组农户耕地面积公布表。证明二轮承包重新发包时将胜利村民小组各户的承包地进行了张贴公布,无人提出异议。
3、章昌虎、章昌龙、林启珍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庭审中,杨入坤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1,即香泉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无权作出该答复;证据2的耕地面积公布表,从未进行公布,且原香泉乡也无权公布;证据3不是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而是2001年村委会与第三人补签,该承包合同将上诉人交由第三人代耕的土地包含进去,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
合议庭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杨入坤1997年底就将承包地弃耕而由章昌虎等三人耕种,这与章昌虎等三人的陈述相一致;证据2是章昌虎等三人对二轮承包土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证据,与本案的发证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故不予认证;证据3,和县人民政府庭审中陈述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是2001年签订、颁发。二轮土地承包从1994年开始,但杨入坤所在胜利村民小组无法进行下去,县、乡政府多次协调,到2001年才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下去,因此将合同书的日期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为1994年。合议庭认为,杨入坤对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实际经营到1997年上半年方弃耕。章昌虎等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日期填写为1994年,没有实际侵害杨入坤第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填写的瑕疵。
依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入坤同章昌虎等三人争议的土地原属其第一轮承包地。1997年上半年前由杨入坤耕种。1997年下半年杨入坤由藏庄村民组移居香泉镇街道后,将承包地弃耕而由章昌虎等三人耕种,其后争议土地的农业税由章昌虎等三人缴纳。1994年开始二轮土地承包,杨入坤所在胜利村民小组无法进行下去,县、乡政府多次协调,到2001年才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下去。章昌虎等三人与发包方和县香泉乡龙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三份耕地承包合同分别将原是杨入坤第一轮承包地后由章昌虎等三人耕种的土地包含进去。和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向章昌虎等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日期均填写为1994年。 2005年,杨入坤主张其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固定,前提是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章昌虎等三人均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而和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事实依据。
和县人民政府向章昌虎等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日期填写为1994年,属填写的瑕疵,没有实际侵害杨入坤第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依据杨入坤的陈述,认定其将原承包地交由章昌虎等三人代耕。而章昌虎等三人均陈述当时杨入坤土地抛荒后,由生产队分给其耕种。因此,一审此项认定证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章昌虎等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是否侵害杨入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与龙泉村经济合作社签定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认为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无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系表达不明,二审亦予明确。
综上,杨入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说理不够明确,二审应予纠正。和县人民政府向章昌虎等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事实依据,程序上(证书的日期)没有实际侵害原告第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驳回杨入坤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入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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