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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谢邦秀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谢邦秀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谢邦秀(重庆时珍阁连锁大药房永川邦秀加盟店业主),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重庆市
原告谢邦秀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谢邦秀(重庆时珍阁连锁大药房永川邦秀加盟店业主),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住:永川区胜利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廷淑,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斌,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胜凯,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干部,住:(略)。
原告谢邦秀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邦秀、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斌和陈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渝永)械行罚[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医疗器械);2、罚款10000元。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库存有大量的三类医疗器械。
2、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库存有大量的三类医疗器械,原告对此无异议。
3、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经营三类医疗器械的资格。
4、原告谢邦秀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经营三类医疗器械。
5、像片6张。证明在现场检查中,原告库存有大量的三类医疗器械。
6、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7年4月9日的出库单、重庆市华烨药业有限公司3月17日、3月16日、4月5日、4月11日出库单、重庆全兴药品有限公司3月20日出库单。证明原告与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有业务往来,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销售过医疗器械给原告。
7、楼浙迪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卓成明从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三类医疗器械。
8、举报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群众举报。
9、立案申请表。证明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立案。
10、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并将告知书送达了原告。
11、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
12、(渝永)械行罚[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渝永)械行罚[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原告谢邦秀诉称,原告未在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过三类医疗器械,与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原告库存的零星医疗器械系原告瘫痪的父母治疗所用,原告既未购买过三类医疗器械,也未销售过三类医疗器械,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永)械行罚[2007]21号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的(渝永)械行罚[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谢邦秀提供的证据有:
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辩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原告经营的重庆时珍阁连锁大药房永川帮秀加盟店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库存有大量的三类医疗器械,经调查原告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其库存的三类医疗器械是原告通过其丈夫卓成明向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无证经营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医疗器械)、罚款10000元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出库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邦秀是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4月12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同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重庆时珍阁连锁大药房永川邦秀加盟店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库存有大量的三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4302支,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116支,被告当即对原告库存的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了清理,向原告出具了物品清单,并向原告送达了先行保存物品通知书。200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渝永)械罚先告字[2007]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送达原告。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陈述申辩。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渝永)械行罚字[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违法经营的物品(医疗器械),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渝永)械行罚字[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07年11月9日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月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管理局作出渝食药监复[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渝永)械行罚字[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渝食药监复[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永)械行罚字[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以永川市医药公司的名义从重庆市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一批一次性注射器3600支。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有对本辖区内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经营医疗器械是一个动态的系统概念,是一个前后联系的有机过程,应包括购货、储存、销售等环节,经营者购进医疗器械并存放于仓库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应认定为经营行为,故原告购进大量的三类医疗器械,并存放于仓库中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原告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规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库存的零星三类医疗器械系原告瘫痪的父母治疗所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库存不是零星的三类医疗器械,而是大量的医疗器械,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库存的医疗器械是其父母治疗所用,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的(渝永)械行罚字[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的(渝永)械行罚字[20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审 判 员 凌文英

二0 0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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