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银,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邹巍,男,37岁,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青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叶寒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炳田,男,湖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征,男,湖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爱银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爱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巍,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炳田、黄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爱银在1996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提起民事诉讼,安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由肇事的驾驶员王锦国赔偿朱爱银人民币55991.93元,因王锦国确实无履行能力,虽经法院多次执行,赔偿款一直未全部落实。朱爱银因此不断上访,后经法院、当地党委政府多方努力,剩余的赔偿款全部落实到位,但朱爱银以该数额没有达到其要求而拒绝领取,仍以法院执行不公为由继续不断上访。自2006年初以来,朱爱银与其他上访人员一起到杭州市西湖区宝石山下四弄1号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达十二次,并声称要去北京上访。2006年3月22日,朱爱银在北京上访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0月8日,朱爱银在中央召开十六届六中全会之际,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一起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会议代表住地门口准备上访,被公安机关制止。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朱爱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且行政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公安机关呈报的有关原告朱爱银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违法行为的材料,依照相关的行政程序规定,经审查后作出的本案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上访并不无理,同时,也不属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不应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1日作出的湖劳教决字[2006]87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爱银负担。 朱爱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12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没有生活来源,由于肇事人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生活艰难,万般无奈之下,只能逐级上访。上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时偶然遇到其他上访人员,上诉人不是上访事件的策划者,在上访过程中服从警察指挥,没有实施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属于重复处罚。安吉县公安局已就上诉人同一事实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没有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又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属重新处罚,违背法律“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法律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而该“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列举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行为,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具体适用对上诉人进行劳动教养的具体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生理有残疾,丧失正常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仍对其实施劳教,严重违法;5、一审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上诉人朱爱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爱银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上访,其越级上访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从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可以证实,朱爱银等人在北京非法聚集,对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主观方面具有违法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违法行为;3、上诉人朱爱银于200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同日安吉县公安局撤销了对朱爱银的行政拘留处罚,同时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也明确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劳动教养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一事不再罚”的精神;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等行为的列举加概括式表述,除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三种违法行为外,只要符合等外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前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即可认定,省公安厅《关于下发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适用依据的通知》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5、上诉人朱爱银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规定的不应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莫干山劳教所在朱爱银入所体检后已予以收所执行,说明上诉人符合劳动教养身体条件;6、被上诉人在办理对上诉人朱爱银劳动教养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程序和形式要件,其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安吉县公安局询问朱爱银的笔录三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朱爱银于2006年1至10月份多次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以及到北京进行上访;2、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作的询问陈漫云的笔录四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朱爱银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门口处,准备上访以及多次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3、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作的询问徐菊芳的笔录三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朱爱银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门口准备上访;4、证人陈国荣的证言笔录一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朱爱银于2006年1至9月先后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达12次;5、证人孙烛林、胥建军的证言笔录各一份及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孙受安吉县政法委的委托,曾于2006年1月下旬在杭州市与朱谈话做思想教育工作,而朱表示坚决上访;6、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发送的通知书三份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有关朱爱银等人非正常上访情况经过、证明和电报各一份,以证明朱爱银和陈漫云、徐菊芳等三人,于2006年10月8日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一起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会议代表住地门口准备上访,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被公安机关制止,后由安吉县公安局将朱爱银等三人接回安吉;7、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报信息登记资料十二份及专题汇报材料一份,以证明朱爱银自2006年1月下旬至9月上旬,先后参与在杭州市宝石山省领导住地门口串联上访达十二次;8、2006年省、市、县领导联合下访补登记表、安吉县信访局所作的县委领导接待朱信访的笔录、《湖州市重复进京上省涉法上访案件甄别认定申报表》、《非正常上访人员调查摸底情况反馈表》及非正常上访人员台帐各一份,以证明朱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以法院执行不公为由而反复多次上访;9、安吉县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申请执行书、拘留决定书、搜查令、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提审笔录、协商笔录、备忘录执行情况汇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共12份和安吉县信访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朱爱银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得赔偿款,虽在先前的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未全部执行到位,而在后来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努力,在其余赔偿款全部落实到位的情况下,但朱爱银又以法院未为其执行赔偿款的迟延履行金为由而拒绝领取,并继续不断上访;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朱于2006年3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北侧亮马河南岸马路便道上,以手举上访材料的方式进行上访,且不听民警劝告,扰乱正常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1、受案登记表、传唤呈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呈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劳动教养告知笔录、聆询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回执等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行政程序合法;12、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庭经调查后予以确认: (一)上诉人朱爱银上访的行为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还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朱爱银上访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宪法规定公民有上访的权利,但是宪法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在上访中的行为已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经查,上诉人朱爱银在中央召开十六届六中全会之际,在北京京西宾馆附近以及多次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等地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已经对当地的交通和社会治安和信访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于重复处罚。被上诉人认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处罚的同日,行政拘留处罚即撤销,并将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不属于重复处罚。经查,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1日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明确规定被劳动教养前被行政拘留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安吉县公安局也于同年10月21日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认定的违法事实仅涉及朱爱银与他人在北京京西宾馆上访事实,并未将朱爱银在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的事实作为处罚依据,行政拘留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而劳动教养则属于行政强制收容措施,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 (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项目作扩大化解释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一项制度,因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立法法》并不冲突。经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国务院转发,由公安部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被上诉人适用该规章并无不当。 (四)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其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对朱爱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履行了报批、合议、审核、告知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查,被上诉人对朱爱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履行了有关法定审批、审核、告知和送达等手续,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爱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获得民事赔偿。因赔偿义务人无全部履行能力,经过当地党委政府和法院的多方努力,已为其筹足全部赔偿款,但朱仍拒绝领取,并与其他上访人员一起进京上访和到省领导驻地多次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呈报的有关朱爱银违法事实材料,依照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经审查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爱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朱运华 审 判 员 潘嘉玲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