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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工业区。 投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工业区。
投资人:邓鸿觉,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余敏,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政二街9座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会春,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二生,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以下简称联兴家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劳动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罗会春是原告联兴家具厂的机械木工。2006年7月31日16时30分左右,罗会春在该厂上班操作锣机加工餐椅后脚木料时,不慎被锣刀伤及右手食、中、环指。事后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手2-4指严重压榨伤。2006年12月20日,罗会春依法向被告顺德劳动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被告于同年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罗会春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2月13日、16日先后送达给罗会春和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11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9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7]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7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并于同月11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罗会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以罗会春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罗会春与原告并无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经查,谢和平、申昌庭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均指证罗会春是原告的员工,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谢和平的暂住证证明了谢和平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此并不否认,结合罗会春的陈述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上述证据均可证实罗会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此项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顺德劳动社保局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76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联兴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第三人罗会春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就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罗会春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经调查在法定期间作出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762号工伤认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谢和平和申昌庭的证言、佛山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罗会春是上诉人联兴家具厂的员工,于2007年7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的厂内工作时被锣刀伤及右手2—4指的事实。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罗会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举出的对谢和平、申昌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罗会春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否认罗会春是本厂的员工,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顺德劳动社保局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762号《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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