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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蔡文来与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责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蔡文来与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责 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玉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蔡文来,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城关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原告丈夫),男,1966年1
原告蔡文来与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责


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玉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蔡文来,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城关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原告丈夫),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同上。

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火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典羽,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圣鹏,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蔡文来因要求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责,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07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典羽、游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来于2007年8月7日向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被告下属县房管处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登记通知书》。

原告蔡文来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玉环县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订立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二套商品房。购房前,之江公司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证》和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其后,原告多次持相关购房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均不予受理。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同意受理,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申报材料,办理了缴纳契税、印花税手续,县政府核发了契证;同时被告还以县房屋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房屋转让手续费”628元;接着原告按其要求于同年8月10日将相关材料递交坎门房管窗口,要求领证。不料,8月14日,被告下属县房管处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将受理的材料退回。原告根据被告《商品房预售证》,在确信属之江公司合法可销售的商品房前提下,购买二套商品房,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长期拒绝办理,本属违法。现被告虽同意受理申请,审核后收取了相关费用,又拒绝登记发证,且不书面说明理由,属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撤销被告下属授权组织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履行为原告二套商品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辩称:一、房地产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全。原告要办理权属登记,必须提供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而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江公司在报送办理坎门大厦B1楼商品房权属登记资料中正是缺少了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二、原告还应当提交出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坎门大厦B1楼在2005年10月26日就已通过房屋竣工验收,而原告是在2006年9月29日与之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申请转移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出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三、坎门大厦B1楼属于违章建筑。经测量,之江公司开发的B1楼超建筑面积5358.28平方米,属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未经处理,不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原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被告审查后,予以拒绝并告知理由,这是一种实体上的不作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五、《商品房预售证》仅是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证明。之江公司取得坎门大厦B1楼的《商品房预售证》,表明坎门大厦B1楼具备公开预售条件,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由于商品房预售时,该商品房尚未建成,因此不可能产生现实的物权变动。六、缴纳契税等税费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原告名下。本案原告虽已缴纳契税、印花税、房屋转让手续费等税费,取得契税完税等凭证,也只能说明原告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必要的证明文件。七、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在于之江公司。按照原告和之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应该由之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对原告房屋权属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证明原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证明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作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之一;3、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证明坎门大厦B1楼系违章建筑;5、之江公司《关于要求处理违建的报告》,证明之江公司自认坎门大厦B1楼为违章建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原告不能申请权属登记,应由之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应适用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根据被告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证不能证明坎门大厦B1楼系违章建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颁发的售许字(2004)第3号和第10号商品房预售证,内容:坎门大厦B1楼公开对外预售的面积比实建的面积要多,证明坎门大厦B1楼不是违章建筑;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合法购得坎门大厦B1楼二套商品房;3、房屋契证、契税完税证发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收件收据,证明原告已提交了办理房产证一些发票及被告工作人员承诺一个工作日办妥;4、本院调查函及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复函,证明被告出具的复函只确认坎门大厦整个工程存在超批准面积的问题;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坎门大厦B1楼竣工验收后已在被告处备案;6、本院调查陈春生、郑宇峰、郑洲的笔录三份,证明之江公司替购房户申请办理房产证提供的手续材料已经完备,且有B1楼二位住户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被告认为,之江公司取得坎门大厦B1楼的商品房预售证,仅表明坎门大厦B1楼的商品房具备公开预售条件,原告缴纳契税等税费也只能说明原告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必要的证明文件,因坎门大厦B1楼属违章建筑,对原告的房屋权属申请不予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出具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从2007年2月1日实施,坎门大厦B1楼系2005年12月已竣工验收在被告处备案,所以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5号证据系之江公司自认坎门大厦B1楼为违章建筑,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无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了必要的证明文件,及申领房产证的过程,这些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之江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振兴路225号(即坎门大厦B1楼)2102、2202室二套商品房。之江公司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证和房屋竣工验收资料。200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报资料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服务中心窗口审核后办理了缴纳契税、印花税手续,县政府核发了契证,被告工作人员并给原告出具二份收件收据,承诺如权属清楚一个工作日办结。2007年8月14日,被告职能部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对原告作出房屋权属《不予登记通知书》,另查明,同属坎门大厦B1楼两位住户于2006年4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之江公司颁发了坎门大厦B1楼《商品房预售证》,B1楼可预售的面积比实建面积要多100多平方米,被告现认定坎门大厦B1系违章建筑,依据不足。《商品房预售证》对外有公信力,原告在确信之江公司合法可销售的商品房前提下,购买了二套商品房,其权益应受到保护。之江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给了被告,原告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办理了缴纳契税、印花税等手续,同时提供房屋销售发票和个人信息资料,应视为原告已提供了完备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被告应依法给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同属B1楼的其他两位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相同情形作不同处理,系滥用职权行为。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是被告负责房屋登记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5目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蔡文来办理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振兴路225号2102、2202室二套商品房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县建设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286]



审 判 长 林必贵

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

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第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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