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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上塘路3号。 法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上塘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敏。

委托代理人:郭达,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曹阜朝,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曹阜朝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的员工。2006年2月10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车间操作冲床机工作时,不慎被冲床机冲压伤左手。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食、中、环、小指挤压伤,压榨性毁损伤。2006年5月11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管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7月6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本案中,第三人曹阜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提出第三人的伤是其自残造成的,因原告无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第三人曹阜朝是在厂内车间操作冲床机时不慎冲压伤左手,但原审第三人所从事的是弯管工作,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复议机关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再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或者上诉人曾向其递交过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却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未提起过工伤认定的申请,那么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即属程序违法,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以及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原审第三人曹阜朝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陈健、刘何群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出具的《曹阜朝工伤事故经过简述》,以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等证据,可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2006年2月10日9时左右,在厂内车间操作冲床机时不慎冲压伤左手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5月11日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阜朝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陈健、刘何群出具的《证明》,以及顺德区龙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治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曹阜朝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的员工,2006年2月10日9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在厂内车间操作冲床机时,不慎冲压伤左手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所从事的是弯管工作,但其受伤是因操作冲床机而造成的,故原审第三人的情形不能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是由厂方安排,即使操作冲床机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亦不能否认其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况且,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或者上诉人曾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上诉人在无任何人申请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经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既有原审第三人的签名,也有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盖章确认,充分能证实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经双方确认同意的。因此,被上诉人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另,原审在判决文书中将复议机关误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经查,本案所诉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佛劳社复字(200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鉴于行文中叙述的复议决定书的作出时间(2006年9月18日)及文号[(2006)30号]是正确的,并且不至于造成歧义,故对此笔误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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