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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 (2006)彭法非诉行执审字第19号 申请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河堡
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

(2006)彭法非诉行执审字第19号

申请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河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朝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何孝永,女,生于1980年1月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向国中,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违法占用土地建房。
被申请执行人何孝永、向国中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二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彭水县长滩乡长滩坝村9组的集体土地123.56㎡修建砖混结构房屋。申请人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于2005年6月30日对其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5年7月14日进行了立案调查,2005年8月17日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向国中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彭水县国土房管局遂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彭水国土房管罚字(2005)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向国中。由于向国中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于2006年1月11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审查期间,发现被处罚人向国中与何孝永已于2005年12月25日离婚,离婚时已将该违法修建的房屋分割给何孝永所有。彭水县国土房管局认为,被处罚人何孝永、向国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彭水国土房管罚字(2006)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何孝永、向国中退还擅自占用的集体土地123.56m2;二、限期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2006年4月30日依法送达被处罚人何孝永、向国中。在法定期限内,何孝永、向国中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义务。据此,2006年11月2日,申请人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正式受理该案后,于 2006年12月12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何孝永、向国中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听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期满何孝永、向国中未向我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书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5年4月,被申请执行人何孝永、向国中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对其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申请人何孝永、向国中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自觉退还擅自占用的集体土地123.56m2,并拆除其在违法占地上修建的房屋。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申请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申请人何孝永、向国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远胜
审 判 员  魏守建
审 判 员  田映鹏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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