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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谭启议与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仪 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湛江市赤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仪

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滇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尧,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晓建,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武

委托代理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62号。

法定代表人:唐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仕湛,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干部。

上诉人谭启议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7号第3幢604房,属于机电公司的公有住房。2003年1月16日,机电公司(盖有公司行政科的公章)向第三人李武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你的住房要求,分配民享路37号第三栋604房给你居住,该房按公司规定应交集资款为41353.57元,请到财务科交款。待该房原住户搬空后你方能搬入使用。特此通知”。2005年4月15日,机电公司(公司行政科)再次向李武发出通知,内容为:“你的住房问题,经公司领导再次落实,确认原分配民享路37号第三幢604房给你居住不变,最迟于二00五年6月30日前搬空,移交给你”,在该通知左下侧,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羽签字“请行政科按旧房集资价格计算,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款”,并盖有机电公司的公章。2009年11月18日、2010年6月21日、2011年3月17日,机电公司再分别向原告谭启仪发出通知,基本内容均是认为原告私自占用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7号第3幢604房,该房已由机电公司和分房小组开会讨论决定分给第三人李武,通知原告尽快搬出该房,以便公司将该房交付李武使用。2013年11月25日,机电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及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机电公司和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及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领导到住建局讨论审核李武及谭启仪的住房情况,经住建局审核,谭启仪在1998年已购买了房改房,不能再次享受机电公司房改房,职工李武未享受过房改房,符合房改条件,经上级领导讨论决定将霞山民享路37号第三幢604房房改给李武。2012年12月18日,机电公司与李武签订《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机电公司根据湛府发(1996)58号《印发湛江市深化市区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将其坐落于湛江市霞山民享路37号第三幢604号公有住房出售给李武,房价款为35608.44元。2009年12月6日,李武向机电公司交付购房款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李武向住建局缴交购房款16774.52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