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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玉霞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霞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贾彦华,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霞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出要求公开关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地批文、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的征地批文两封邮政挂号信。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作出了回复(函号:(2014)160-161),但并非原告所需信息。这一行为回避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160-161号回复,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2014年5月向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的征地批文;2、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地批文”。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了(2014)160-161号回复,已经通过快递邮寄给了原告,其已签收。回复对原告所申请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说明、答复,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4)160-161号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

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

3、快递单;

4、邮件查询单;

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

5、郑政(行复决)(2014)76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信息公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复议已予以维持的事实。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原告一致,原告当庭不再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复议结果是错误的。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证据1原告没有具体法条来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不合法,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24条作出的回复,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2014年5月向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的征地批文;2、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地批文”。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2014)160-161号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年5月13日挂号信(二封)寄达我局的关于申请“1、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的征地批文;2、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地批文”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收悉,我局非常重视,经与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你所申请的两个内容为相同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相同内容的申请只作一次答复。金水区寺坡、六里屯两个村在2007年完成了国有土地确权工作,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个村连片改造区土地现全部为国有土地。目前该项目正在实施拆迁,土地使用还归原权利人所有,还未到国有土地征收之时。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郑政(行复决)(2014)7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2014)160-161号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答复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160-161号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玉霞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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