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016/0114/175627.html">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康xx,女,汉族,1940年5月27日出生,住鹿邑县太清宫。该原告同时持有姓名康xx、住址永城市东城区的非农业户口。 原告刘xx,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 原告刘xx,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 原告刘xx,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 原告刘xx,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皇乾,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冬峰,鹿邑县司法局太清宫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不服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xx、刘xx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丁冬峰,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人民政府作出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承包户主姓名刘xx,人口7.7,家庭住址太清乡(镇)八里村刘西组,面积(亩)9.6,承包期限自98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发包方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2014年7月18日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998年9月10日,发包方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农户刘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诉称,五原告及第三人是同一个家庭,在1980年分地时,以康xx为户主,全家共分7.7个人的承包地9.6亩,第三人在分家时分得2.9亩,1998年原告的承包地让第三人代耕。原告找第三人要地时,第三人以有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拒不退还耕地,请求撤销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2、2014年7月30日人民调解记录;3、2014年8月1日提供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4、2014年8月1日提供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是同一家庭成员,在1980年实行农村家庭承包时,全家7.7口人,共承包9.6亩耕地。原告的户口于1986年同时迁入永城市东城区,不再耕种承包地,一直由第三人承包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根据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三人刘xx述称,本案涉案的耕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耕种,原告的户口都已迁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给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请求维持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居民户口簿;2、2014年8月7日提供康xx居民户口簿。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x是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及第三人刘xx的母亲,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与第三人刘xx系兄弟姐妹关系,原为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在上世纪实行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时,其家庭包括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第三人刘xx,以及刘心玉(刘xx等人的叔叔,已故)、刘闫氏(刘xx等人的祖母,已故),共承包耕地9.6亩,即本案争执的耕地。因其中仅包括刘闫氏部分份额的承包土地,故其分地人口统计为7.7人。1986年,五原告户口迁至今河南省永城市(原为永城县)。1998年9月10日,农村土地延包时,发包方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农户刘xx就本案争执的耕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第三人颁发了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得知后不服,形成诉讼。另查明,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人口7.7人”包括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第三人刘xx,以及刘心玉、刘闫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原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的农户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第三人刘xx,以及刘心玉、刘闫氏。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时,发包方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农户刘xx已经于1998年9月10日就本案争执的耕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户口已经迁出本县,刘心玉、刘闫氏已经去世,其农户家庭成员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仅余第三人刘xx一人,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豫周(鹿)字第010402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人口7.7人”包括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亦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否认或取消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琨 审 判 员 陈熙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