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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和堂田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堂田,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216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堂田,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216号。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和魁,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书锋,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和堂田诉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和堂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堂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上诉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太、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和魁、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了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和二魁称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和二魁补办了房权证杞房字第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和二魁,房屋坐落杞县北惠路西,东邻路,西邻地,南邻王军营,北邻张卫东,面积为237.6平方米。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和二魁系父子关系。争议的房屋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2010年12月28日,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了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5日,第三人和二魁与第三人胡书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甲方(和二魁)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两间三层门面房(237.6平方)有偿转让给乙方(胡书锋),价格叁拾肆万元整,购房款一次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二、现经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产权暂时不过户,待以后过户时,甲方无偿提供所有证件。同一天,第三人胡书锋将购房款中的26万元分别打入第三人和二魁和原告个人银行帐户,第三人和二魁与第三人胡书锋已实际履行了该房屋的转让协议。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和二魁在河南日报刊登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和二魁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和二魁补办了房权证杞房字第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和二魁,房屋坐落杞县北惠路西,东邻路,西邻地,南邻王军营,北邻张卫东,面积为237.6平方米。第三人胡书锋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补办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二魁将补办的房产证交付第三人胡书锋并无条件协助胡书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二魁与胡书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和二魁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协助胡书锋将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北邻张卫东,南邻王军营、西邻地,东邻路,面积237.6平方米、证号为杞房字第2012-01074号的两间三层门面房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和二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7月7日,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为胡书锋办理了2014-6453号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黄孝钦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黄孝钦和张卫东的收款条,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孝钦将北惠路西两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面积约237.6平方米,北邻加油站,南邻黄孝钦,东西为路。

一审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和二魁与第三人胡书锋对争议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和二魁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协助胡书锋将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北邻张卫东,南邻王军营、西邻地,东邻路,面积237.6平方米、证号为杞房字第2012-01074号的两间三层门面房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且该判决已被本院执行完毕。该判决明确认定第三人胡书锋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存在瑕疵,原告虽持有其与黄孝钦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但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补证及为第三人胡书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和堂田的诉讼请求。

和堂田上诉称,和二魁与胡书锋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存在善意取得。和二魁名下房产档案内容是伪造的,此档案信息上所有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和二魁所为。一审被告把本该是商住房的档案改为自建房,但无土地所有权人的信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第三人和二魁颁发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房屋是其本人出资购买,归其本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和二魁述称,第一次办证不是本人去办的,里面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当时和二魁的年龄还不够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所以该房产证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胡书锋述称,被上诉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和二魁颁证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0年1月5日收到13万元购房款,就应知道房屋买卖情况,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生效判决为胡书锋颁证是正确的。上诉人系卖房后认为价格偏低反悔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杞县建设局为和二魁颁发了争议房屋的(2007)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和二魁持有该争议房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和二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体正确。初始登记虽有瑕疵,但和二魁已自行申请补证,且该房屋已合法交易给第三人胡书锋,并办理过户登记。胡书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重新完善初始登记将损耗更多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不利于维护现有秩序和社会稳定。一审认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和二魁颁证及为第三人胡书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和堂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