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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延廷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王延廷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1-05 16:21:4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重字第1号 原告王延廷,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

王延廷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05 16:21:4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重字第1号

原告王延廷,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李卓,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超,许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锦旗,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延廷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许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2、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延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张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8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原告王延廷作出了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延廷行政拘留一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2012年6月10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接处警记录;

2、许东公(治)行受字[2012]0348号受案登记表;

3、许东公(治)行传字[2012]0080号传唤证;

4、许东公(治)审字[2012]第0078号传唤审批表;

5、许东公(治)审字[2012]第0031号延长传唤审批表;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许东公(治)审字[2012]第0307号行政处罚审批表;

8、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送达回执二份;

10、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11、许东公交款通字[2012]第0088号交款通知书;

12、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

1、出警经过四份;

2、王延廷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3月4日19时7分至2012年3月4日19时57分);

3、王延廷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2年3月4日20时38分至2012年3月4日21时31分);

4、王延廷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2年3月5日15时00分至2012年3月5日16时15分);

5、王延廷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2年3月7日20时45分至2012年3月7日21时41分);

6、陈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3月4日19时00分至2012年3月4日19时45分);

7、陈某某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2年3月7日19时05分至2012年3月7日20时15分);

8、申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3月4日18时00分至2012年3月4日19时46分);

9、申某某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2年3月7日20时45分至2012年3月7日21时58分);

10、邵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3月5日13时20分至2012年3月5日14时05分);

11、邵某某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2年3月6日17时31分至2012年3月6日18时04分);

12、张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2年3月5日16时25分至2012年3月5日17时16分);

13、现场照片六份;

14、情况说明;(未查找到涉案刀具)

15、许昌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许昌客运东站出具的证明;

16、身份证明五份;

17、民警警员信息五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延廷诉称:2012年3月4日下午原告女友邵某某驾驶豫KF7711号三菱轿车带着原告由鄢陵沿311国道行至许昌市东区莲城大道与新107国道交叉口附近时,突然被三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拦截,其中一人手持砖块向原告的车砸来,原告女友忙停车,停车后刚下车,其中二人(陈某某、申某某)过去抓住原告的手,原告一看以为三人拦车抢劫便高声喝斥说:“想抢车”,原告一看他们三人于是边说边挣脱,向车后退去,退到车后打开后备箱拿出一根顶后备箱的铝合金条进行自卫。陈某某三人一看原告拿钢条自卫便不敢向前,双方对峙起来,此时原告便用手机打110报警。几分钟后110赶到将双方带到东城区公安分局处理。原告在公安分局接受讯问时原告的父亲王某某闻讯赶到分局,办案民警对王某某说您儿子与别人发生纠纷啦,您儿子身上有酒味,他又是民警,这事如果处理不好会影响您儿子的政治前途,你赶快找人与对方当事人调解解决,别叫对方告您孩子。原告父亲一听很着急在没与原告见面沟通的情况下急忙到许庄找到原村长许某某帮忙调解,因许某某与许昌客运东站及东城分局的人都熟,于是许某某便到分局帮助调解,经调解原告给对方15000元钱此事了结。当晚7时许双方达成协议并交付15000元钱,办案民警说双方已调解结束此纠纷已处理完毕。2012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殴打陈某某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被告的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如下:1、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2、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后没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及亲属,导致原告无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3、被告将原告用于自卫的顶车后备箱的铝合金条收缴没告知原告。4、被告认定原告殴打陈某某与事实不符。5、原告当天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不应再对原告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案件全程跟踪表;

3、邮件;

4、邮递信封。

该证据是原告家属在被告单位找到的,当时未送达原告家属,与被告宣读的那份处罚决定书签名人数不一致,上面有4个民警签字系一人所签。

第二组:

1、调解协议书;

2、原告父亲王某某证言;

3、许某某证言;

4、原告母亲郑某某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在事发当天,在东城区分局在民警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民警说该案已了结,让双方离开。

第三组:

邵某某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陈某某违法拦车的事实和原告拿铝合金支架进行自卫。

第四组:

录音光盘两个、录音整理材料两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询问时受到侮辱、谩骂,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证明民警知道我与陈某某已达成调解 协议。

第五组:

1、鉴定费收据(共计8000元);

2、加油发票两张及过路费票4张(共计760元)。

本院出示的证据:

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10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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