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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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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方城县政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方城县政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2:00:4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 代表人申

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方城县政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2:00:4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

代表人申林全,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券桥乡程庄村2组。

代表人王松荣,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省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代表人申林全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上诉人方城县券桥乡程庄村2组代表人王松荣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文营、闫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位于郑南公路东侧券桥乡程庄村2组耕地,1988年4月在进行建设用地清查登记时,将原属于程庄2组土地667平方米登记在方城县鸭灌局券桥乡管理所名下。1995年7月被告依据中发(1986)7号文件为第三人颁发方鸭灌籍国用(1995)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方鸭灌籍国用(1995)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66)会水字第19号文件对关于鸭河口灌区工程占用土地赔偿作了规定,方政(1984)96号文件作出关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规定。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号六届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七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修正)第9条二款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依据中发(1986)7号文件为第三人进行登记,该文件第二项规定认真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在全面清查非法占地的基础上各地要对所有非农业用地进行登记发证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然应当按照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土地登记规则》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公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程序进行登记。未按《土地登记规则》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程序进行登记,属于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为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乡管理所所属的八支管理站颁发方鸭灌籍国用(1995)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券桥管理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方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文件经一审当庭质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获取并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可靠充分的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历史遗留的土地清查登记遗留,在颁证之前,上诉人已实际上合法行使着使用权及管理权,自1996年开始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所颁发给上诉人的水利工程用地管理范围权证足以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方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发(1986)7号文件认真检查清理非农用地并进行登记,是针对特殊特定的对象所作的特殊程序规定,是通过对已实际使用国有土地,并持有相关证件的审查排除而进行确权登记,并不违反《土地登记规则》,一审认定颁证行为违反《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文不对题,实属错误引用法律条文,颁证合法正确,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方城县券桥乡程庄村2组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颁证时,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和地籍调查规程已经实施,一审被告未按该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关领导签字等地籍调查,没有权源资料可以办证,争议之地一直由答辩人使用和发包,颁证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物权,上诉人所称一直在使用不实,上诉人都不知道他的地在哪里,何谈管理和使用。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历史遗留,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中发(1986)7号文件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并颁证是合法的,请求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证载土地也与被上诉人土地相连,被上诉人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行土地登记,应当按照当时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该土地登记没有经过当事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该土地属于水利工程用地等为由,认为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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