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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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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张晓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3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

张晓华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3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书奎,男,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女,回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国强,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

张晓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和原审第三人李书奎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二七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上诉人李书奎,被上诉人张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晓华与第三人李书奎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书奎的名义购买了河南煤田地质局科研所(后更名为河南省煤炭地质局勘察研究院)位于二七区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住房一套,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990182696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注明个人产权比例为80%,单位产权比例为20%。2005年李书奎起诉与张晓华离婚,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二七区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房屋80%产权归李书奎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书奎支付张晓华房价款2万元,张晓华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暂住该房不超过两年,张晓华搬出该房十日内,李书奎支付剩余房价款2万元。2006年11月,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李书奎购买该房产单位拥有的20%产权,被告为李书奎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060106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该房屋档案材料中经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为李书奎,配偶是张晓华,同时在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原告张晓华的工龄。同月,根据第三人李书奎的申请,被告为李书奎颁发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晓华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从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张晓华和第三人李书奎两人的工龄,其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给第三人李书奎办理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书奎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二七区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住房在李书奎取得郑房权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产证后,又卖给了本案另一第三人宋国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01067761号。原告张晓华在与第三人李书奎离婚后与其女儿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2010年7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认可涉案房屋80%产权价值80 000元的价格推算,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的期待利益为20 000元,李书奎应将剩余产权期待利益的一半补偿给张晓华,结合物价上涨的因素,酌定李书奎再补偿张晓华20 000元,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845号判决,李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补偿给张晓华20 000元。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书奎颁发的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张晓华和李书奎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晓华的诉讼请求。张晓华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再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2012)二七行初字第47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书奎颁发的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李书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张晓华认为2006年11月经售房单位批准,涉案房屋依据国家房改规定,以原告和第三人李书奎的工龄和计算的成本价按照优惠政策将20%单位产权转为全部个人产权,该20%产权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有,2006年11月被告将上述房改房登记为100%产权,同月28日被告对该房析产,将该房100%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李书奎名下,被告析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张晓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李书奎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之一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仅将二七区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住房80%的产权判决归第三人李书奎所有。后本案争议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在该房屋房产档案中经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为李书奎,配偶是张晓华,同时在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原告张晓华的工龄,因此被告给李书奎办理郑房权证字第060106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为李书奎办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房权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该20%产权共有人张晓华的权利,鉴于原告张晓华20%的权利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中给予补偿,被告为第三人李书奎颁发的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但已无撤销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书奎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