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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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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20:4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游承倜

上诉人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20:4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游承倜,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翠萍,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靳平顺,男,194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大伟,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系靳平顺之子。

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游承倜及委托代理人邱枫、刘永为,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李永生,被上诉人靳平顺及委托代理人靳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靳平顺申请为其使用的位于汝南县城北关新桥西边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核,为靳平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20日汝南县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作出《关于靳平顺租用西大街场地占为己有的情况汇报》,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汝政(2010)63号《关于收回靳平顺所使用县城北关新大桥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靳平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决定。2013年10月25日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靳平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0日已知道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平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0月24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平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3月20日知道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平顺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已经向汝南县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并要求解决,通过汝南县人民政府的调查,已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汝政(2010)63号决定,撤销了靳平顺的土地使用证。汝政(2010)63号决定虽被(2013)平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是,(2013)平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的内容直到2013年9月汝南县人民政府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即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知道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日期应为2013年9月,而不是2010年3月20日。一审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期限错误。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汝南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审查了靳平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进行了相关的核实;为靳平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情节。二、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靳平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2010年上诉人已知道靳平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汝南县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与情况汇报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0日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办事处知道了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平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即向汝南县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并要求解决,汝南县人民政府也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汝政(2010)63号决定,撤销了靳平顺的土地使用证。但是,2013年4月8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2010)63号决定。因此 ,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办事处知道(2013)平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的内容,此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具备原告起诉资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起诉已超过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遂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