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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波与江西意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坊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陶波,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意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坊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陶波,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意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源凤,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陶波为与被告江西意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点创意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丹主审,人民陪审员褚月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波及委托代理人江力文,被告意点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波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上海路699号创意园B6区进行钢架施工。11时30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清到原告的施工现场向原告借用脚手架用以安装广告牌。12时30分许,陈国清又找到原告要求其帮助安装两块广告牌,原告安装完毕后便回去休息。13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处收回借用的脚手架时,因有块广告牌有点斜,陈国清要求原告帮其调整下,于是原告爬上由被告已搭建好的脚手架对广告牌进行调整,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近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403.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又发生治疗费1996.19元。2015年1月6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二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费均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9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意点创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大部分的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陶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江西昌盛大药房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治疗及费用32399.49元;3、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两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限定在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4、原告儿子陶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5、护理人员罗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在治疗及康复期间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共计10800元。

被告意点创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南昌急救中心票据1份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用240元和门诊费用739.52元,合计979.52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波不构成伤残。2、陶波无必须发生后续治疗费,已发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意点创意公司对原告陶波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其在江西的居住证明;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标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聘用合同及相应票据,且护理费过高。

原告陶波对被告意点创意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陶波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本院已委托司法机构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意点创意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上海路699号创意园B6区进行钢架施工。11时30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清到原告的施工现场向原告借用脚手架用以安装广告牌。12时30分许,陈国清找到原告要求其帮忙安装两块广告牌,原告安装完毕后便回去休息。13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处收回借用的脚手架时,因陈国清要求原告帮其调整其中一块有些倾斜的广告牌,原告在爬至脚手架上(脚手架约1.7米高,脚手架上放置了一个约1.3米高的楼梯,楼梯倾靠在墙壁上)的楼梯约0.6米处时,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远侧尺桡关节半脱位;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加强营养;2、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适当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摄影,一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取出内固定物;4、随诊。原告花费急救费240元、门诊医疗费739.52元和住院医疗费30403.3元,合计31382.82元。其中被告意点创意公司支付了原告的急救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31240元。另被告意点创意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多次复查,花费相应治疗和购药费用合计1996元。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该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波的损伤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2、陶波后续治疗费用限定在2000元;3、陶波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费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陶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抽签选定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波不构成伤残。2、陶波无必须发生后续治疗费,已发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206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未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