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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2号 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施红其。 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2号

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施红其。

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施红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徐建庆,第三人施红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4月28日5时许,施红其在调扁钢过程中,右手不慎被轧辊轧伤。2014年4月28日,经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诊断: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施红其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及委托材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人情况;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6、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9、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10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应为承包合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明等材料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骗取原告管理人员信任,谎称该证明是出具给医院的,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原告单位行为;第三人在承揽加工时,承认因自己过错发生意外受伤,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请求依法撤销兴人社工字(2014)第45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2014年4月28日5时许,第三人在调扁钢过程中,右手不慎被轧辊轧伤,经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时提交的答辩状对第三人在其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也明确第三人是其员工,原告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因自身过错受伤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与法律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红其述称: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的承包合同、承揽加工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以及法律适用,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对证据1-3、7-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劳动合同没有甲方签章、签名人不认识;对证据5表示不知情,认为该公章从何而来请法庭查实;对证据6表示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施红其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7-11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施红其系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职工。2014年4月28日5时许,施红其在调扁钢过程中,右手不慎被轧辊轧伤。同日,经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4日,被告依法受理,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时提交了一份答辩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4年9月9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兴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45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2013年12月6日的“金力不锈钢劳动合同”详细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上班时间,明确了劳动纪律,合同双方显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抗辩此合同为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可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抗辩该证明系骗取,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但原告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过程中从未否认过上述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上述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施红其在调扁钢过程中右手被轧辊轧伤,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4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金力不锈钢制品厂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