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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04号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央求执行人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04号

央求执行人某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执行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休息争议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决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40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已执行133550元,除被执行人账号被冻结外,没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制,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26645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边德柏

审讯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