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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高××,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学颖,天津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无职业。 原告高××诉被告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高××,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学颖,天津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无职业。

原告高××诉被告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颖、赵虹,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第二项中约定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曲溪中里15-7-211-213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可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被告在半年前已经将房子卖给了他人,导致了离婚协议第二项中该约定不能履行,原告和孩子无处居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债务不止三万元,均系被告赌博所欠。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二、第三项;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中关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曲溪中里15-7-211-213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债务事项的约定。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一份;

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负担的被告会负担,当时被告卖房子的时候向房管局提供了假证明,证明被告是离异,所以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将该房屋出卖给了郭煜峰,确实是被告欺骗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怎么做就怎么做,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没有与原告说,被告少跟原告说了10万元钱,对于该债务被告愿意自己承担,同意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的约定。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

2、情况追记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共同财产事项约定:“坐落在河东区曲溪中里15-7-211-213壹室(私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第三项债务事项约定:“欠外债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由男方偿还。”2013年5月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已经在原、被告离婚协议前由被告卖予他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管理局产权科调取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曲溪中里15-7-211-213号房屋的买卖存档手续。房管局档案中记载2009年12月2日被告冯××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5月14日被告冯××与郭煜峰在河东房管局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冯××以36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予郭煜峰。2012年6月13日的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写到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回答为“否,已离异。”2013年7月3日,郭煜峰又将涉案房屋卖予了王翠华,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王翠华。房管局工作人员表示:“到河东房管局过户不需要夫妻双方到场,只要产权人本人来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即可,房管局只认产权人,产权人一人即可办理过户,如果过户后有争议,当事人也是到法院解决,与房管局无关。”除以上材料外,被告冯××办理过户并未提供其他手续,只有身份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的约定是否存在欺诈;二、原、被告双方对于债务的约定是否存在欺诈;三、若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四、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的约定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约定,被告存在欺诈,因为涉案房屋已经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之前由被告私自卖予他人。

根据本院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管理局产权科查看的涉案房屋的相关买卖过户手续,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与案外人郭煜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36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予郭煜峰。2012年6月13日的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写到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回答为“否,已离异。”除此之外,并未有原告签字同意该房屋出卖过户的相关证明,房管局工作人员亦表示只需要产权人一人到场,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被告个人私自出卖与他人,原告并不知晓。正因如此,本院可以认定在双方办理离婚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债务的约定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债务30000元的约定,被告存在欺诈,实际债务应为130000元,被告当庭承认存在130000元的债务,当初并未告知原告,现在愿意自己偿还。

本院认为,除被告自己陈述欠债130000元以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该项约定存在欺诈行为。虽然被告自认其欺骗了原告,少说了债务数额,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目前存在其它100000元债务的相关证据。同时,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性质,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仅有被告自认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否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债务的约定,更何况当初双方对债务的约定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由此本院无法认定欺诈行为的存在。

三、若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及债务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并不包括欺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欺诈行为为可撤销的合同,但《合同法》第二条同时规定了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该法。因此,本案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为因被告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不能予以撤销。

四、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问题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债务,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表示愿意自己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