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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其其格诉被告李苏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民初字第02067号 原告白其其格,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苗玉宝(母子关系),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
    

原告白其其格诉被告李苏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民初字第02067号

原告白其其格,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苗玉宝(母子关系),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告李苏日嘎拉图,男,197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原告白其其格诉被告李苏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其其格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日嘎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其其格诉称,被告苏日嘎拉图于2011年1月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还款,并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苏日嘎拉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日嘎拉图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苏日嘎拉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日嘎拉图全名为李苏日嘎拉图。2011年1月,被告李苏日嘎拉图因生活所需通过包某介绍向原告白其其格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偿还完毕。借款当日被告李苏日嘎拉图向原告白其其格出具了一枚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白其其格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苏日嘎拉图,被告李苏日嘎拉图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白其其格现将被告李苏日嘎拉图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白其其格在庭审中提交借据一枚。证实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事实。

由于被告李苏日嘎拉图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白其其格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白其其格与被告李苏日嘎拉图签订的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其其格已经将13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苏日嘎拉图,被告李苏日嘎拉图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白其其格诉求被告李苏日嘎拉图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白其其格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适当予以保护。被告李苏日嘎拉图未到庭答辩,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苏日嘎拉图返还原告白其其格借款本金13000元;

二、被告李苏日嘎拉图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白其其格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三、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李苏日嘎拉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