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66号 |
原告陶竹梅,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西陶口。 法定代表人朱红章。 第三人翟小会(又名翟会),男,65岁。 第三人翟有金,男,61岁。 第三人常占金,男,64岁。 第三人朱红章,男,57岁。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56岁。 原告陶竹梅与被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翟小会、翟有金、常占金、朱红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在2002年5月20日公司申请成立时,即以货币形式认缴了70000元的注册资本,占总出资比例的10.29%。其后,公司又陆续进行了注册登记及股份的变更,直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接受了股东郭XX原持有的部分股金,至此,原告共完成出资256000元,占公司总出资比例的20%。但,被告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拒绝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将原告排除在公司之外,使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盈利等情况无法知悉,更没有资格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过诉讼,并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获得了部分信息。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可知,2009年2月份以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连年亏损。另又拒绝原告对外转让股份,并不同意收购原告股金,企图将原告的资金投入付之东流。综上,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解散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仅是企业登记时的虚拟股东,并未向企业注入实际资金,故原告不具有实际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前段受经济危机影响,运营过程中不景气,是普遍现象,但公司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通过股东的不懈努力,公司转亏为盈,若公司解散,将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解散,将会给公司以及第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原告请求解散公司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为了行使股东权利,受到了被告及第三人的阻挠,无奈原告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行使股东权利。2、特快专递详情单五份。系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寄送的要求股权转让的通知书,均遭到本人拒收。证明在原告方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时,采用转让股权的方式仍遭到被告及第三人否决。两组证据同时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非常大,从被告的原法人代表郭XX卸任开始,股东的矛盾纷争不断,并且多次发生诉讼。3、被告2009年至2011年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共六页。证明被告从2009年以来处于亏损状态。4、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一份。证明2002年至今发生了两次重大变更,2009年被告的股东为五人,及原告和四个第三人,原告的出资额为25.6万,占20%,原告要求解散符合法律要求。5、未拆封的特快专递五份。证明被告的拒收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是企业登记的时候所设定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应当提供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二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未见到原告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郭XX是法定代表人,他卸任时公司已负债一百多万,从金融危机后,公司开始盈利,负债一年比一年少,故并不能证明公司从2009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对于证据4、5认为,当时出资是虚拟的资金,是1:9.07,本案原告诉讼是解散公司,原告举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出资应有工商出具的出资证明来予以印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于2002年进行工商注册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证明当时公司的股东是二十个人,注册时仅仅是五个代表人。2、利润表三份。证明自2011年至2013年公司连年盈利,并未发生经营严重困难。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出资以工商登记为准,2002年股东是六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是否经营亏损应有年度利润表及资产明细表来确认,被告的利润表明显在造假,不能证明其经营处于盈利状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部分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对抗原告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单方所出具,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由郭XX、翟XX、翟XX、常XX、朱XX及原告共同出资680000元设立,其中原告出资70000元。2009年2月28日,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形成决议,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将持有的6.72%股权转让于原告陶竹梅,陶竹梅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10.29%变更为20%。公司变更登记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告知公司经营状况,原告于2011年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经本院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令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向陶竹梅提供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公司会计账簿,以供查阅。经查阅,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被告经营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原告陶竹梅请求转让股权,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股权对外转让通知书》,被告拒收。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散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陶竹梅的出资比例为20%,故原告陶竹梅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而必须解散公司之事实,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是指由于公司股东僵局而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运行失灵等情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公司经营亏损、原告知情权及股权转让等权益受到侵害,但均不足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上述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均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竹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助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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