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66号 |
原告杨爱云,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丰,男,55岁。 原告杨爱云与被告徐龙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及被告徐龙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因承包土地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和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每年夏秋两季各还一次利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开始被告还能依约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后来被告就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现在,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71836元,利息76903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1836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76903元,共计4487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刘XX多次与我协商,让我承包土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8月22日,在2013年我与刘XX协商还款事宜,协商后没有半月,原告就将我起诉至法院,原告也并没有多次讨要,我也并没有不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法律依据以及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张、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的土地。2、收据八张。证明我每次还款原告和刘XX都给我打有收条。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款合同,与协议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2010年7月21日偿还的124000元,有100000元是银行的贷款利率。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9日、8月9日被告徐龙丰分别向原告杨爱云借款200000元和4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徐龙丰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向原告的借款于每年的6月20日和元月1日前各还一次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2013年元月19日,被告徐龙丰共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641000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爱云与被告徐龙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至今还欠原告部分现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1836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所欠利息769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龙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云借款371836元及利息76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5.5元,由被告徐龙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三年 八 月 十 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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