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解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知恩,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7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知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知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买知恩因琐事与被害人马XXXX发生争执,后买知恩持板凳朝马XXXX面部击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XX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知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买知恩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马XXXX的陈述,证人马XX、祁X祥、祁X卜、申XX、崔XX的证言所证实的本案系买知恩与家人申XX、朋友崔XX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大西北兰州拉面饭店就餐后,因是否结账问题,而与拉面馆的祁X卜、马XX、马XXXX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买知恩持板凳对马XXXX面部击打,用拳头朝马XX嘴部击打,致马XXXX受轻伤的案件情况相互吻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XXXX系钝器类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证人马XX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买知恩因本次犯罪已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买知恩与被害人马XXXX、证人马XX达成了和解协议,买知恩赔偿马XXXX、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马XXXX、马XX对买知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买知恩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买知恩的户籍证明,证人马XXXX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知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买知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买知恩赔偿了被害人马XXXX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买知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买知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知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