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634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广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吴全州,男,1952年8月2日生。 被告耿见生,男,1968年10月16日生。 被告吴小丽,女,1975年1月15日生。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吴全州、耿见生、吴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尚华雷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家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刚、付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州、耿见生、吴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吴全州从原告所属老城信用社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耿见生、吴小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全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另行计算),被告耿见生、吴小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全州、耿见生、吴小丽未作答辩。 原告农信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借款人为吴全州,借款数额为115000元,月利息为10.176‰,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罚50%,担保人是吴小丽、耿见生,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付至2011年9月30日;2、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吴小丽、耿见生为吴全州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吴全州、耿见生和吴小丽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吴全州、耿见生、吴小丽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老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全州向老城信用社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月利息为10.176‰,逾期月利息加罚50%(即15.264‰),由被告耿见生、吴小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老城信用社将115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吴全州。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全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各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吴全州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全州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吴全州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以及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见生、吴小丽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应当对借款人吴全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耿见生、吴小丽对被告吴全州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全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15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6‰计算),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26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耿见生、吴小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全州追偿。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吴全州、耿见生、吴小丽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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