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933号 |
原告:宋二鹏,女,生于1978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要峰,男,生于1977年3月18日。 原告宋二鹏与被告邱要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邱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二鹏诉称:2002年5月4日经人介绍后,我与被告结婚,婚生女邱某某10岁,婚生子邱某甲4岁,尽管结婚时间不短,但不断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不务正业,使少有的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费用各自自理,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邱要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是不务正业,我只是干活有点懒散,我的衣服都是原告给我买的,经常生气是不可能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康某某、康某甲的当庭证词及证人耿某某、邱某乙、邱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致,所证内容如出一辙,证明内容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耿某某、邱某乙、邱XX的证言,因其本人均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情理,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康某甲、康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某,2009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甲。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宋二鹏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邱要峰不同意离婚,并证明夫妻关系尚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二鹏与被告邱要峰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伟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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