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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晓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莉,女,19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莉,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魏晓莉朋友。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晓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魏晓莉的豫JHL891号轿车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12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承保4座,盗抢险,保险金额661144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661144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等。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行车证车主魏晓莉,第一受益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魏晓莉依约交纳保险费。2012年8月22日,魏晓莉司机朱先坤驾驶投保车辆沿范辉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950M处时,与前方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赵中原驾驶的豫J5876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对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先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评估,认定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1040元。魏晓莉支出鉴定费9800元。后魏晓莉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索赔时,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不同意全部赔偿,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出具证明同意由魏晓莉主张本案所涉该笔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魏晓莉提出保险要求,经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魏晓莉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理赔范围,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评估费系为查明和明确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理应赔偿。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已出具证明由魏晓莉主张该笔保险赔偿金,所以,魏晓莉要求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向侵权方追偿,对其不能获得的赔偿部分可以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不能以合同形式予以剥夺,被保险人可以依法依合同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最便捷的方式实现权利,所以,魏晓莉就全部损失选择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索赔并无不当,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即取得在保险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且事故发生后,魏晓莉并没有放弃向对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所以,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可在赔偿魏晓莉上述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魏晓莉对豫J58767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魏晓莉应当协助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提供所掌握和了解的与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向对方追偿有关的一切情况和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魏晓莉保险赔偿金39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魏晓莉所受损失系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魏晓莉应当及时向侵权方索赔,对其不能获得的赔偿部分再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魏晓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第三方有机会逃避责任,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不能更好的行使追偿权而利益受损;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魏晓莉应直接向侵权人索赔,假如保险人承担了评估费,保险法未赋予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魏晓莉的投保车辆损失381040元明显过高,受损车辆按照4S店价格评估,但并未在4S店修理而是在郑州中鑫之宝修理,该车修复金额远低于评估金额,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补偿原则,若从中获利违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魏晓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晓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三、评估费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和鉴定报告查明的车辆损失事实,判决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与魏晓莉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魏晓莉的受损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该车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魏晓莉可以就该车全部损失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索赔,魏晓莉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可以自向魏晓莉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魏晓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能拒绝向魏晓莉履行保险责任,故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称魏晓莉应当及时向侵权方索赔,对其不能获得的赔偿部分再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不得就该费用向第三者追偿,故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称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晓莉的车辆损失为381040元,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魏晓莉投保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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